A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辖区某金属结构公司(以下称使用单位)新安装使用的一台门式起重机械进行安全监察,发现该公司未按要求为设备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在该局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仍未整改。
经查,这台起重设备是由B区某起重机械制造公司(以下称厂家)制造并负责安装的,按照购货合同约定,该设备从安装到投入使用所需的登记、检验等证照、手续都由厂家负责办理。但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一些经济原因,导致双方关系恶化,厂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将设备的所有手续移交给使用单位,导致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无法建立。在该案的后续处理中,对该厂家行为的认定并无争议,但对该使用单位的行为是否应当处罚,出现了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不能对使用单位进行处罚。该单位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行为虽然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但这是由于厂家的违约造成的。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使用维护说明等技术文件应当作为设备的软件部分随着设备的安装移交给使用单位。不管双方有何纠纷,厂家不应扣压设备的出厂资料,因此,责任不应当由使用单位来承担,对其进行处罚是不合理的。
第二种意见:应当对使用单位进行处罚。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什么原因导致的该违法行为的发生”不应成为质监部门对案件进行定性时考虑的因素,因此,对该使用单位依据条例的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是合法的。至于客观原因,办案人员可以在处罚数额进行自由裁量时予以考虑。
第三种意见:折中以上两种观点,认为对使用单位进行处罚合法但不合理。可以由质监部门责令厂家将设备的相关技术文件移交给使用单位,限期要求使用单位尽快按条例规定建立健全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在此请教大家,上述哪种意见是正确的?希望通过对本案的讨论,为日常监管工作提供有益的提示。
(作者单位:山西省晋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城区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