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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解析两起车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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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汽车在行驶或维修中发生意外,保险公司如何理赔?车主如何索赔?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的逐年增加,此类纠纷亦逐年上升,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化趋势。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宣判了两个案件,本文从两个不同的侧面,对此类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解析。

案例一:司机无过错 视情况而定

  2006年12月26日,某出租汽车公司司机姚某在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纪某受伤。经交通队处理,伤者负全责。后纪某被送医院救治,姚某垫付了治疗期间住院费用9787.49元、抢救费210元、救护车出车费70元。此后,经出租汽车公司同意,姚某与纪某于2007年2月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姚某付给纪某住院期间生活费800元,同时付给纪某经济补偿费2500元,两项合计3300元作为一次性解决,自此,双方不再发生任何费用及争议,协议签订后,姚某付纪某3300元。

  出租汽车公司依据所投该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找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被拒绝。保险公司认为,公司与出租汽车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商业保险。此次事故中,司机没有责任,故保险公司没有赔偿义务。

  无奈,出租汽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具体为:住院费9787.49元、抢救费210元、救护车出车费70元、经济赔偿金3300元,合计13367.49元。

  分 析

  法院经审理查明,保险公司于2006年3月16日签发保险单,内容为保险公司承保原告公司的涉案车辆,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6年3月17日0时至2007年3月16日24时。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案主审法官认为,关于第三者责任险,在2004年5月1日与2007年6月30日的过渡期间内,如果机动车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所称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而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6万元责任限额内,分项确立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如果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分别按照上述赔偿限额的20%计算,对于不属于医疗费用范围,但与人身损害相关的费用赔偿,归入5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

  就本案而言,原告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时间为2006年3月,属于前述过渡期间,因此,应当按照前述的各项限额结合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是否无责任的情形,认定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原告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即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各项赔偿限额:在6万元赔偿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20%计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的20%计1600元。在6万元限额以外,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

  原告公司垫付交通事故中对方当事人的全部费用中,住院费9787.49元、抢救费 210元、救护车出车费70元属于医疗费用范畴,合计10067.49元。对于上述项目,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的20%计1600元。其余已付赔款3300元,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但与人身损害相关的费用赔偿,归入5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于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的20%计10000元,保险公司全额给予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出租车公司总金额4900元。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出租车公司49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车辆维修时丢失 保险公司赔偿

  2003年6月16日,北京某银行为单位一辆本田阿科德小型客车投保了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又称车辆损失险或主险)及附加险中的盗抢险等险种。当日,保险公司向银行签署了保险期限自2003年6月19日起至2004年6月18日止的车辆保险单。

  保险单规定,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不论何种原因,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保险单中又明确规定,附加险条款与保险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而保险单的附加险条款中规定,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2004年4月15日晚,被保车辆在维修厂维修时被盗,银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遂起诉至北京市一中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

  分 析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如何对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盗抢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进而确定保险车辆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被盗,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

  该案主审法官认为,盗抢险作为附加险,属于投保人需要另行支付保险费用而承保的险种。盗抢险中的特别约定条款优先于保险条款的效力,在二者矛盾时,应当适用盗抢险中的特别约定。本案中,保险公司在盗抢险中规定了保险车辆被盗赔付的条件是:保险车辆被盗窃,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即只要符合盗抢险赔付的上述条件,保险公司就应当予以赔付。这种约定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发生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相矛盾,应当适用盗抢险中的特别规定。

  最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银行因车辆在维修期间丢失索赔的保险金17.92万元。

作者:曾祥素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07年08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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