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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产品责任制度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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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责任即产品侵权责任,是生产者、销售者、供应商和进口商对其所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缺陷给受害人造成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应负的民事责任。

  我国的产品责任体系在吸收了各国产品责任法的经验基础上,结合中国的国情,建立了以《产品质量法》为中心,以《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为辅助的产品责任立法体系。

  目前,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与发达国家相比尚有差距,司法制度也还需完善,对产品责任制度的研究还远远不够。我国现有的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责任的界定及有关的法律问题尚需进一步完善。

  (一)缺陷的定义和认定问题

  《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其定义的“不合理的危险”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对于缺陷的认定,是产品责任诉讼案中最重要也是最困难的问题。尽管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第48条规定:“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19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但此规定并未对产品缺陷的认定方式、认定程序做出详细的解释和说明。对此,笔者建议:

  1.在产品质量法中增加对缺陷分类、缺陷认定程序的说明。可以借鉴国际上通用的做法,把缺陷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或指示缺陷。

  2.对产品缺陷的鉴定可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具有鉴定资质的企业、研究所或研究机构完成。

  3.认定缺陷的标准除技术上的分析外,关键要考虑在当时的技术条件下该缺陷是否可被预见。如果不可预见,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不承担产品责任。

  (二) 供应商的产品责任问题

  为了使产品责任的受害人尽快得到赔偿,必须明确,整机产品的生产者和供应商在没有产品责任合同的条件下,整机企业对其产品负全部质量责任。若供应商达到了供货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则不存在疏忽责任;若供应商没有达到供货合同的技术标准,造成缺陷,则根据合同法追究其责任。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为鼓励企业采用并行工程等先进的设计和制造理念,提高产品设计和制造水平,不能将供应商参与设计过程作为承担产品责任的理由。

  (三)OEM(合同加工)制造商的产品责任问题

  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并未对生产者的概念进行严格界定。20世纪90年代以后,OEM制造已十分普遍。对于OEM产品,一旦产品出现责任事故,是由制造商负责还是由贴牌商负责,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美国、日本等在产品质量法中都明确了贴牌商负产品责任,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和产品责任案的审理。

  笔者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的生产者概念中应包括贴牌商(名义制造商),制造商承担的产品责任问题由贴牌商和制造商之间的合同解决。

  (四)企业法人变更后的产品责任问题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企业破产、被兼并或与其他企业合并的情形日益增多。企业法人变更后,原企业生产的产品责任如何确定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我国《产品质量法》中未涉及此类情形下的产品责任问题,但是在这种情形下,由于难以确定责任企业,受害人的损害往往不能得到补偿,况且那些风险大而利润高的企业就会通过变更法人的形式逃避产品责任。

  笔者认为,企业法人变更后的产品责任问题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企业间的合并或兼并,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要承担合并前企业的产品责任。如果企业是由于经营不善,资不抵债而倒闭,且产品品牌消亡,则可以认定企业无力承担产品责任。

  (五)有关防撞性缺陷问题

  所谓防撞性缺陷责任也称为强化损害责任,它是指受害人的伤害并非由产品的缺陷引发的,但是由于该产品的缺陷,使受害人所受伤害更为严重。美国侵权法重述第3版第16条专门讨论了防撞性缺陷问题,规定原告需举证该缺陷是导致其伤害进一步严重的主要因素。如果陪审团能够有证据确定产品缺陷导致损害加剧的程度,生产方或销售方只承担加剧损害部分的责任,否则,只要原告证明该缺陷是导致损害加剧的主要因素,被告应负全部责任。

  我国《产品质量法》中,没有对防撞性缺陷的专门规定。但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只要被告能举证由于产品缺陷造成损害加剧,即因果关系成立,原告应负产品责任,这也是国际上产品责任的惯例。被告具体应担负多少赔偿责任则应根据损害加剧的程度来决定。建议在今后的产品质量法修正中对此问题的处理方面有更明确的表述。

  (六)关于责任惩罚和赔偿问题

  《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该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用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产品责任赔偿,以补偿性物质赔偿为主。而在西方法律体系中精神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则占据了很大部分。因此笔者建议:

  1.立法中应该加入精神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内容。对于屡犯不改的生产者,惩罚性赔偿要极其严厉,可以考虑以其最高支付能力为上限。

  2.赔偿金额上限,应该有个封顶。对于单个消费者和消费者群体要分别对待。

  3.对于诉讼时效问题,现在规定的两年太短。参照发达国家标准,并根据我国实际,我们认为诉讼时效期应该订立在8~10年为宜。

  作者单位: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南山分局
作者:蓝志明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05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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