拜读了《中国质量报》2007年6月1日刊登的《包装物标识违法 产品也违法吗》一文,针对该文作者提出的两种处理意见,我们认为,根据介绍的情况,第2种意见比较正确,本案应认定为产品标识违法,而不应认定为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理由如下:
认定农药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无依据。虽然该批农药的包装物标识存在6个方面问题,违反了《农药包装通则》强制性标准规定,但据此认为农药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则依据不足。因为根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为准”的规定,要认定该批农药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必须经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据产品标准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才能得出。而本案执法人员并没有对农药进行抽样送检,检验机构更没有出具不合格的检验结论,所以,我们不能主观认定该批农药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既然无依据证明农药质量不符合标准要求,那就不能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销售标识违法的农药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正确理解《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我们认为,该条款规定的处罚对象是“产品”而非“标识”,将“标识”等同于“产品”并无任何法律依据。即:纯属标识违法不能适用该条款处罚,只有产品内在质量不合格,才能依据此条款处罚,否则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调整的重点并不是产品标识问题,而是产品内在质量问题。在处理产品标识违法行为时,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而不应当适用《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