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9日,一起业主状告物业保管合同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结。判物业公司赔业主相关损失费达8万多元。
据了解,原告河北省廊坊市兰新雅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新雅公司)及车主王洪奎与被告北京怡和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阳光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受理后,分别于今年4月18日、5月23日公开审理。原告王洪奎、兰新雅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李鹏与被告怡和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代良、陈继东到庭参加诉讼。
业主依据《协议》起诉物业
兰新雅公司及王洪奎起诉称:2006年12月14日,兰新雅公司与怡和阳光公司签订《停车场安全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兰新雅公司向怡和阳光公司支付了自2006年12月14日至2007年3月31日的停车费550元,并指定王洪奎均将其京K43627号黑色捷达牌小汽车停放在怡和阳光公司的停车场内。今年1月11日,王洪奎发现停放在怡和阳光公司停车场内的车辆被盗。现兰新雅公司与王洪奎认为怡和阳光公司未基于合同约定妥善保管车辆,故诉至法院,要求怡和阳光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74850元、支付车辆购置税及保险费83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兰新雅公司及王洪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加以佐证:
1.2006年12月14日双方所签的《协议》,证明兰新雅公司与怡和阳光公司达成了车辆保管合同;
2.2006年12月14日的发票,证明兰新雅公司委托怡和阳光公司保管车辆所支付的保管费用,此外怡和阳光公司收取的停车费用高于发改委制定的收费标准;
3.2007年1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王洪奎的车辆在保管范围内被盗丢失的事实;
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王洪奎所有的车辆价值74850元;
5.“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及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于2007年5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洪奎所购买的车辆已交纳了车辆购置税1989元;
6.保险单,证明王洪奎将本案涉及的被盗车辆已经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1989元;
7.北京市物价局出具的《关于调整我市机动车停车辆收费标准的通知》以及发改委停车费收费标准,证明停车场收费应当是每月150元,现怡和阳光公司收取的停车费高于该标准;
8.证人魏国荣的证言,证明在签订《协议》时怡和阳光公司向兰新雅公司口头说明了车辆保管义务。
怡和阳光公司答辩称,首先,怡和阳光公司与兰新雅公司于2006年12月14签订的《协议》不是车辆保管合同。依照《协议》,怡和阳光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就是保证停车场的秩序井然,而兰新雅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就是交纳停车费及使用停车位,只要出示有权使用的号牌,就可以随时出入停车场,挪动车辆,故不论是协议约定还是实际使用的方法,都不具备保管合同的特征。其次,怡和阳光公司与兰新雅公司无任何物品保管的关系,兰新雅公司也未将车钥匙交付保安,故怡和阳光公司并未实际控制车辆。最后怡和阳光公司没有任何失职、违约的行为,对丢失的车辆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怡和阳光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
法院采信原告证据
经质证,怡和阳光公司对兰新雅公司及王洪奎提交的1、2、3、4、5、6、7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怡和阳光公司对兰新雅公司及王洪奎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法院认为证人魏国荣没有证据证明怡和阳光公司承认《协议》为保管合同,故法院对证人魏国荣所作的证言不予采信。
《协议》签订后,兰新公司依约于2006年12月14日向怡和阳光公司交纳了2006年12月14日至2007年3月31日的停车费555元,怡和阳光公司亦为兰新雅公司办理了停车证。2007年1月10日23时许,兰新雅公司发现本案涉及的车辆被盗后遂报案,公安机关于2007年1月11日以“窃机动车”为由接受此案,现本案尚在调查侦破中。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物业败诉赔偿业主
法院认为,兰新雅公司与怡和阳光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兰新雅公司向怡和阳光公司交纳停车费,怡和阳光公司为兰新雅公司提供车位,同时怡和阳光公司还要负责停车场的安全及维护停车场的正常管理秩序,故《协议》实际应为有偿保管合同。兰新雅公司在向怡和阳光公司交纳停车费并取得停车证后,即将王洪奎的车辆停放在怡和阳光公司管理的停车场内,怡和阳光公司就应对该车进行妥善保管、看护,现由于怡和阳光公司保管不善致使王洪奎的车辆在怡和阳光公司管理的停车场内正常停放期间被盗,怡和阳光公司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诉讼中,王洪奎提出兰新雅公司是《协议》的签订方,又是丢失车辆的实际使用者,而王洪奎则是丢失车辆的所有者,因此怡和阳光公司向任何一方赔付其均不持异议,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由于《协议》系兰新雅公司与怡和阳光公司签订,故兰新雅公司要求怡和阳光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车辆购置税及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车辆损失的赔偿金额,由于丢失车辆自购买到丢失已近两个月,故车辆价值应当有适当折旧,具体折旧金额由法院酌情确定。综上,依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北京怡和阳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兰新雅公司车辆损失费7万元、车辆购置税6397元及保险费1989元。本诉案件受理费3007元,由兰新雅公司、王洪奎负担145元,由怡和阳光公司负担28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