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C公司接受收货人D公司委托代理进口两批初榨橄榄油,货物从天津口岸入境,C公司负责全程货运代理(换单、押箱、验货、商检放行、报关、海关放行、申请复验等)。该两票货物经实验室检测,检出倍硫磷超标,遂由天津局作出退运处理决定。C公司知悉退运决定后,代表D公司向天津局提出复验申请,并授意其经办人金某与国外发货人联系,由发货方通过快递向C公司寄出品质优良的样品一份(按照取样标准,每个规格样品三瓶,无塑封压膜,以下称为假样品),试图借复验扦样之机,伺机调换。假样品寄至天津后,金某将其装于扦样袋中,并在上面写上报检号,然后放到其车辆后备箱内。复验当天,金某作为联系人,陪同天津局复验小组前往存货库房取样,复验小组累计扦取3个规格的样品各三瓶,然后由金某驾车连同复验小组人员一起送至实验室。到达目的地,金某主动拿出后备箱内假样品,冒充新扦取的样品送检,被细心的复验小组人员发现(复验扦取的瓶装货品有塑封压膜),经调查询问,金某长期从事口岸货代工作,对检验检疫流程了如指掌,其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案件分析:
此类违法行为的主体是收发货人或者代理公司,如货运代理、报检代理等,主观方面上应为直接或间接故意,所谓直接故意,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所谓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此类违法行为侵害的客体为正常的检验检疫秩序。C公司复验经办人金某利用长期从事货运代理工作,熟悉天津口岸进口食品检验检疫流程等便利条件,将发货方寄出的优良样品提前放至车辆后备箱内,试图冒充复验小组新扦取的复验样品,从而借申请复验之机将不合格产品鉴定为合格产品,其行为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歪曲鉴定结论的后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此案还涉及违法行为的既遂和未遂问题,既遂和未遂,是刑法学上有关犯罪状态的概念。所谓既遂,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所谓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检验检疫法律与刑法同属公法范畴,有关既遂和未遂概念原则上同样适用,本案中金某已经着手实施调换样品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瓶装货物并有塑封压膜的疏忽被复验人员发现)而未能得逞,危害后果没有发生,因此,金某的违法状态为未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擅自调换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商品货值金额一定比例罚款。金某的行为符合故意调换样品的违法事实构成要件,考虑到C公司的故意调换行为并未实现其违法目的,天津局比照既遂情形,依法对C公司酌情从轻予以行政处罚。
误区释疑:
一、公司员工个人违法,所在公司不担责?
否。本案中金某系C公司员工,受C公司指派从事配合检验检疫工作,也在货物复验过程中担任协调员、经办员角色,其在复验过程中从事的所有协调配合工作均应视为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规定是对民事领域的侵权行为责任作出的界定,在行政执法领域同样适用。本案中金某系受C公司明确授意调换样品,即使没有C公司的明确授意,而金某为达到更改检验结论变不合格商品为合格商品的目的而私自调换样品,同样视同职务行为,由其所在的法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复验申请由谁提出?向谁提出?可以复验几次?
根据《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7号)第二条的规定,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验。第五条规定,报检人对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检验结果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上级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复验,也可以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验。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对同一检验结果只进行一次复验。因此,复验申请主体为报检人,即从事自理或代理报检业务的法人单位,由其代理收货人申请复验,且只能申请一次,该复验结论即为终局结论。
三、调换样品未遂不担责?
否。根据公法领域关于违法行为既遂与未遂的相关规定,C公司擅自调换经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虽然调换样品的行为没有达到其预期的违法目的,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但其违法行为系因为复验小组人员发现样品有异样而无法继续进行,是因C公司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违法行为的未遂形态,故C公司调换样品未达违法目的同样应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