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天津A公司接受天津B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进口一批货物。该票货物向天津检验检疫局申报后,货物运至集中查验场地验货,验货后A公司提取货物,按照规定,该票货物的提货单需加盖天津局放行章方可放行,天津A公司经办人张某为加快办理,私自找到一个王姓、自称能代办通关手续的人为此票货物加盖了检验检疫放行章。后来张某拿到加盖完毕的提货单至码头堆场提货时,被要求到天津局签字确认,经执法人员对比发现提货单上的放行章与实际印章印模有明显差别,经仔细比对确定系伪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天津局对B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予以罚款行政处罚。同时,天津局将A公司及张某、王某等伪造检验检疫机关印章的线索报相关公安机关。
案件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该条款中表述了两大类的违法行为,一是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等;二是使用伪造、变造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等。检验检疫假证单包括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各类检验检疫业务证书,如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检疫处理证书、装运前检验证书、通关单等,也包括国外各类检验检疫证单以及贸易单证,如兽医卫生证书、原产地证书等,还包括各类检验检疫标志、标识,印章、公文等等,如IPPC标识、原产地标记等文书。
该案件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张某与天津A公司的授权委托关系;二是天津A公司与天津局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从另一种角度讲,一是民事法律关系,二是行政法律关系。张某作为该票货物的经办人找到无关人员为其在提货单上盖章,误信他人快速通关的承诺,对其快速通关的手段、方法可能系违法采取放任态度。并且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正确的检验检疫通关放行手续应该由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这一常识,而不能听任并交由身份不明的人员办理检验检疫放行手续,放任了可能的违法行为的发生,主观方面具有间接故意,属于应当知道该印章系伪造而仍然予以使用。张某系天津A公司的员工,其从事的该票货物的进口代理工作系职务行为,因此天津A公司应当承担使用伪造的检验检疫印章的全部责任。
案例警示:
外贸企业吸取该起案例教训,至少注意以下事项:应增强守法意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诚信经营;选择信用程度较高的代理报检公司,避免自己为别人的过错“埋单”;要加强与检验检疫机构的有效沟通,防止被货代公司以及报检单位蒙混过关;企业遇到紧急事件、难题时,要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避免通过违法违规的方式“解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