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凯湘
所谓惩罚性赔偿,究竟应该按照消费者购买、还是产品服务价款的倍数、还是实际遭受损失的倍数来支付,现行规定不尽一致。
我认为惩罚性赔偿的第一个弊端或者不合理性,在于其混淆了私法与公法的界线。侵权损害赔偿应当是“填平原则”,是受害人所受的损失填补就够了。在赔偿了损失之后,再对加害人苛以经济上的惩罚,实际上应该是公法的惩处功能。第二个弊端是惩罚性赔偿可能会导致贪利思想的产生,引发一种道德风险或道德危机。第三个弊端是在法律制度上非常难以制定统一的规则。第四个弊端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企业产品创新、技术革新和经济发展。
我认为,《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残疾损害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其本身就属于惩罚性赔偿的范畴。建议在以后的立法中,第一,严格限制惩罚性赔偿的试用情形,仅限于因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且主观上故意生产或销售有质量缺陷的产品而导致自然人死亡或者是残疾的现象,必须采取惩罚性赔偿。第二,严格限定其赔偿上限,在导致自然人死亡或残疾时也一定要有上限。第三,真正遏制生产或销售缺陷产品的现象,这主要不是民法的任务而是公法的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