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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假冒产品涉案货值的合理估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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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所谓标价,指生产者或销售者通过价格标签、价格表以及其他标明价格的方式表明的产品价格。标价不一定采用价格标签、价格表等方式,只要能够表明产品的价格,如销售记录、银行来往票据等,都可以作为标价的依据。

  在执法实践中,处理意见分歧比较大的是没有标价的情形。按照该条规定,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但是如何理解“同类产品”呢,是指同属假冒的同类产品还是指被侵权的同类产品的正品?如果是按照前一种理解,那么没有标价的涉案货值应该按照同类的假冒产品的销售价格来确定;如果按照后一种理解,涉案货值则应该按照市场上销售的被侵权的正品的价格来确定。

  笔者赞同后一种理解,即在没有标价的情况下,涉案货值应该按照违法行为被查处时,同种类、同型号的被侵权产品在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场销售价格的平均值计算。理由如下:

  其一,按照同类假冒产品的销售价格来确定的观点,缺乏法理依据。试想,生产、销售假冒产品是法律法规严厉打击的,而同类假冒产品的销售价格怎么能够成为参照标准而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作为证据来使用?

  其二,从经济学上分析,按照正品的市场平均价格为标准来确定涉案货值,更有利于加大对制假售假者的惩处力度,增强法律的威慑力。按照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只有制假售假者的经济收益除以违法行为被查处的几率小于被处以的罚款时,制假售假的经济动机才会消失。而实际上违法行为被查处的几率远远小于50%,所以罚款数必须远远大于制假售假的收益,才能让制假售假者真正感到切肤之痛,进而遏制乃至杜绝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

  其三,从相关司法解释来看,涉案货值应按照市场上销售的被侵权的正品的平均价格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经营额”的规定也遵循了相同的思路。

  综上所述,在执法实践中,只要能查明假冒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的,涉案货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明实际销售价格,但有标价的,按照标价计算;既无法查明实际销售价格,也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正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既无法查明实际销售价格,又无标价和同类正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的,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估价机构确定。以上四种方法不是任意选择的,而是按照前后顺序依次进行的,只有在依前面一种方法无法确定涉案货值时,才可以适用后面的方法来确定。

  (作者单位:浙江省质量技监局)
作者:王祥磊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07年0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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