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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商狡辩终归难逃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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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1月25日,广西钦州市一起油品案件二审审结。一审法院认为“储油池的油品不是成品油”,于是判定行政相对人胜诉;二审法院则认为“储油池的油品是成品油”,于是撤销一审判决、判定质监部门胜诉。

  作为这一案件的被告和上诉人,广西钦州市质量技监局(下称钦州市局)由于坚持依法行政、办“铁”案,再一次在风口浪尖上经受住了法律的考验。

  储油池内检出不合格油品

  2006年,4月17日,钦州市局执法人员来到该市钦北区宏兴科技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宏兴公司)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在宏兴公司经理覃某的陪同下,执法人员到该公司的成品仓(储油池)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该公司2006年4月10日生产的26吨工业燃料油和2006年4月14日生产的12吨民用燃料油进行抽检,于4月28日委托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进行检验。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根据企业标准Q/QHXHG01—2004《燃料油》,分别判定工业燃料油及民用燃料油均不合格。其中,工业燃料油不合格的项目为“灰分(质量分数)”,该项目技术要求为“不大于0.15”,但实际的检验结果是“0.41”;民用燃料油不合格的项目为“闪点(闭口)”,该项目按照标准规定为“不低于30℃”,但实际检验结果显示为“22℃”。

  5月22日,执法人员将产品质量检查结果告知书及检验报告送达宏兴公司,宏兴公司在期限内对检验结果没有提出异议。同日,钦州市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已把原抽样的批次民用燃料油销售一空,原抽样同一批次的工业燃油也仅剩4.72吨。于是,执法人员对余下的工业燃料油进行了封存。

  6月22日,钦州市局为宏兴公司举行了听证会。

  7月26日,钦州市局分别作出了(钦)质量技监罚字【2006】第090号封存(扣押)决定书和(钦)质量技监罚字【2006】第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宏兴公司以下处罚:一、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的工业及民用燃料油;二、没收不合格的工业燃料油4.72吨;三、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50%的罚款即人民币66000元;四、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1931.12元。

  油商诉称“违规抽样”

  去年8月16日,宏兴公司不服钦州市局的行政处罚,向钦州市钦北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8月21日,该法院正式受理此案。

  9月25日,钦北区法院公开审理此案。法庭上,原告宏兴公司诉称,钦州市局执法人员到其生产车间违反规程取样,从而得出了错误的检验结果,因此,据此检验结果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为了说明取样的违规性,原告宏兴公司分别提供了该公司生产车间和抽样样品地点的图片,加上证人证言,以及法院现场勘查笔录等材料,证实了被告钦州市局抽取的样品是在生产车间的储油池内。

  对于原告宏兴公司的指控,钦州市局应诉说,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被告执法人员是在原告宏兴公司的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样品的,被告并没有违规抽取样品,有现场的检查笔录记载:“我们在当事人的陪同下到该公司生产的工业燃料油和民用燃料油成品仓进行抽检,抽检按有关标准规定抽样,抽样情况见抽样单。”而且,在被检查单位对检查情况意见栏中,原告宏兴公司的经理覃某亲笔写下了“属实”两字。这就证实了“被告执法人员是在原告的成品仓中随机抽取样品,所抽取的是成品”。因此,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随后,钦北区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被告执法人员抽取的样品是在原告的生产车间内的最后一个生产油池里抽取的,且该生产油池内的燃料油不是原告成品仓内的待销产品。被告抽样所作的笔录记载的“成品仓库抽取”与本案证据证明的在生产车间内最后一个生产油池抽样的事实不符,因此,被告执法人员所抽取的样品不符合“抽取的样品应当在市场或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的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属违反法定程序。

  11月11日,钦北区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告(钦)质量技监罚字【2006】第042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认定“抽样合法”

  钦州市局不服一审判决,随即上诉至钦州市中级法院(下称钦州中院)。12月22日,钦州中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钦州中院认为,上诉人钦州市局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有权对被上诉人所生产的产品履行监督职责。被诉人没有专门的成品仓库,且储油池中被抽样时存放有26吨工业燃料油和12吨民用燃料油,如此多数量的油储存在油池中,说明储油池是用来存放成品油的。由此证实上诉人执法人员是在被上诉人宏兴公司的成品仓内抽取样品。被上诉人分管生产的负责人在现场检查的笔录上和抽样单上签字认可,证实被上诉人是把储油池视为成品仓用来存放成品油的。

  钦州中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执法人员抽检的样品是待销的成品油,还是半成品油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抽样单、封存决定书、卢某某的证言、发货单等证据,证实了被抽检的工业燃料油和民用燃料油的生产日期、生产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库剩多少,同时还证实自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在2006年4月17日抽检后,被上诉人不再生产有工业燃料油和民用燃料油,上诉人于2006年5月22日封存的4.72吨工业燃料油也是与被抽检的工业燃料油同一批次。因此,上诉人主张其执法人员抽检的是待销或正在销售的成品油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

  钦州中院还认为,上诉人执法人员的抽检日期为2006年4月17日,而被上诉人的该批工业燃料油和民用燃料油分别是在2006年4月10日和4月14日生产的,说明抽检前该批油已经生产并储存在油池中。自上诉人抽检后,被上诉人已不再生产,说明除被抽检的该批燃料油外,被上诉人不再生产有其他类似的成品油,而在上诉人的执法人员抽检后不久,被上诉人已将该批次的民用燃料油销售完毕,工业燃料油也已销售了21.28吨,从而证实了上诉人抽检的是待销的成品油。

  钦州中院最后认为,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的抽检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依据。

  2007年1月25日,钦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钦北区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二、维持上诉人钦州市局(钦)质量技监罚字【2006】第042号行政处罚决定。

作者:杨辉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07年04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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