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报3月2日刊登的《“自用”产品能否处罚》一文,对某钢铁厂将监督抽查中被判定为不合格的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简称螺纹钢)自用于本厂盖厂房一事如何处理形成了三种意见。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涉案螺纹钢不是《产品质量法》所定义的“产品”
1.“用于销售”是一个主观要件。《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螺纹钢用于销售。企业生产出物品后,其用途至少有用于销售、赠与和自用等三种可能,其中鉴于企业是以追求利润为最终目的经济组织的实际,用于销售是常态,其他用途是例外。因此,要判定该厂对涉案螺纹钢在主观上是否存在销售目的,需要通过客观证据反映出的事实来推定。认为不存在销售目的的证据只有一个,即涉案螺纹钢已被用于该厂厂房建设。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分析比较现有证据。首先“涉案螺纹钢存放在成品仓库”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用于销售的目的。所以将置于成品仓库的物品理所当然地理解为《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产品”是不正确的。在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机关负有收集证据并予以证明的义务,不能在没有证据或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情况下进行处罚;行政相对人则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不负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在此情况下,抽样时厂家未声明将“自用”,只能证明厂家当初未作申辩,且这种申辩权利的放弃是允许的,与涉案螺纹钢将用于销售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该份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关联性、客观性和合法性”中的“关联性”,而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
二、应该适用《标准化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作为法律责任承担的方式之一,其前提是行为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对生产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螺纹钢后自用的行为能否适用《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处罚的关键,是看该行为是否违背了禁止性规定。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物品存在影响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隐患,不论该物品是用于销售、赠与或者自用,都有可能给社会带来不安全因素。为从源头上遏止并消除安全隐患,《标准化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禁止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不论其目的是用于销售、赠与或自用。所以说,生产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螺纹钢后自用,虽然不违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但却违背了《标准化》有关禁止性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州市质量技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