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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RoHS与我国RoHS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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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简介 】  欧盟的RoHS标准相信不少网友耳闻目染过,但国产RoHS标准相信大家都比较陌生,所谓的“国产RoHS标准”,指的是国家信息产业部与国家环保总局等相关单位于2006年2月28日联合制定推出的《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第39号)。两者对国内的多媒体音箱行业都有重大的影响。

  两国标准对音像企业的影响

  欧盟议会和欧盟理事会于2003年1月通过了RoHS指令,这是一个电子电气设备中限制使用某些有害物质的指令,也称2002/95/EC指令,2005年欧盟又以2005/618/EC决议的形式对2002/95/EC进行了补充,明确规定了 六种有害物质的最大限量值。该指令已经于2006年7月1日强制执行。

  RoHS指令涉及的产品范围相当广泛,它不仅包括整机产品,而且包括生产整机所使用的零部件、原材料及包装件,关系到整个生产链。多媒体音箱行业当然也不能例外,国内市场上符合该指令的企业屈指可数,由于该指令涉及面广,企业如果想符合该指令的话,生产成本会提升将近20%,这对于一些中小型的国内多媒体音箱企业来说,无疑是一次巨大的打击。

  国外国内两种做法:

  符合RoHS标准的音箱,由于不含铅、汞、镉、六价铬等重金属,以及聚溴二苯醚(PBDE)和聚溴联苯(PBB)等阻燃剂,对环境的污染以及对人类健康的危害都降到了最低,建议用户购买。但目前还有一些企业会执行国内国外两个标准,把符合RoHS标准的环保型产品用于出口,但销售到中国境内的产品还是不符合RoHS标准。目前国内公开声明符合欧盟的RoHS以及中国《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的产品并承诺国内外产品都一样的音箱企业只有漫步者一家,其他厂商不得而知。

  2007年3月1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开始正式实施,主要内容就是限制与禁止电子信息产品使用铅、汞、镉、六价铬、多溴联苯、多溴二苯醚六种有毒有害物质。这与去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欧盟ROHs环保指令的核心内容是一致的,所以该《办法》又被称为中国版的RoHS指令。按照相关规定,手机、电脑、DC、DV、MP3、MP4、打印机和家电等1800种电子信息产品从当日起生产的产品必须加贴“绿标”或“橙标”的环保标志或在产品说明书中注明产品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名称、含量、环保使用期限及在废弃时可否回收利用等信息。

  “绿标”和“橙标”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标识分为“绿标”和“橙标”,二者都带有上下两个箭头合围的一个“圆”,预示着可循环再用。绿色标志在圈内是一个“e”,代表着这是环保的、绿色的电子产品;橙色标志在圈内是一个阿拉伯数字,比如是“10”,代表着这个电子产品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其环保使用期限为10年。

  从具体细则来看,中国版RoHS比欧盟RoHS的要求高,因为欧盟RoHS还有一些豁免项,中国版则没有豁免项,所以在一些目前技术无法实现的地方,如何合理协调,达到环保的目的,是国内企业比较关注的问题。

  欧盟RoHS介绍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03年1月23日第2002/95/EC号

  关于在电子电气设备中限制使用某些有害物质指令

  (根据原文翻译,仅供参考)

  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

  注意到成立欧洲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其中第95条,

  注意到欧盟委员会的建议 ,

  注意到欧盟经济与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

  注意到欧盟地区委员会的意见 ,

  按照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51条所规制的程序行事并根据协调委员会于2002年11月8日通过的联合文本 ,

  鉴于:

  (1) 各成员国为限制在电子电气设备中使用有害物质而制订的法规或行政措施之间存在的差异能产生贸易壁垒和扭曲共同体内的竞争,甚至对单一市场的建立及其功能产生直接影响。因此有必要协调成员国在此领域的法规,以利于保护人类健康和报废电子电气设备合乎环境要求的回收和处理。

  (2) 欧盟理事会于2000年12月7~9日在尼斯召开的会议上批准了部长理事会于2000年12月4日就预防原则通过的决定。

  (3) 欧盟委员会1996年7月30日回顾共同体废弃物管理战略的通讯强调了减少废物中有害物质含量的必要并指出制定在产品和加工过程中限制使用这些有害物质的欧共体法规的潜在益处。

  (4) 理事会1988年1月25日为消除镉环境污染的欧共体行动计划的决定要求欧盟委员会刻不容缓地发展该计划中的特殊措施。人类健康也必须得到保护,因此应实施一个特别限制镉的使用及加快研究其替代品的整体战略。决定强调在不存在适当的和更安全的选择的情况下应限制镉的使用。

  (5) 证据表明,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2003年1月27日关于报废电子电气设备的第2002/96/EC号指令规定的报废电子电气设备的收集、处理、回收和处置措施对于减少与涉及的重金属和阻燃剂相关的废物管理问题很必要。然而,尽管有那些措施,但在目前的废物处理中仍将继续发现报废电子电气设备的实质部分。即使报废电子电气设备被分类收集并遵守回收程序,但汞、镉、铅、六价铬、聚溴联苯(PBB)、聚溴二苯醚(PBDE)的成分仍有可能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形成危险。

  (6) 考虑到技术和经济的可行性,确保显著减少这些物质对健康和环境形成的危险的最有效的、且在共同体内可实现所选择保护水平的方式是在电子电气设备中以安全或更安全的物质替代它们。限制这些有害物质的使用也就是提高报废电子电气设备回收的可能性和经济利益并减少它们对回收工厂工人健康所造成的负面影响。

  (7) 要科学研究与评估本指令管辖的物质,它们已在欧共体和成员国层面受到不同措施的管理。

  (8) 本指令规定的措施考虑了现有的国际准则和建议并基于对可获得的科学和技术信息的评估。由于缺乏措施可能在共同体内产生危险,所以这些措施对实现所选择的对人类和动物健康及环境的保护水平是必要的。应及时检查这些措施,必要时,考虑了获得的科技信息后可进行调整。

  (9) 本指令的实施不影响共同体在安全和卫生要求方面的立法以及共同体关于废物管理的特殊立法,特别是1991年3月18日理事会关于含有某些危险物质的电池和蓄电池的第91/157/EEC号指令。

  (10) 应考虑不含有重金属、聚溴二苯醚(PBDE)和聚溴联苯(PBB)的电子电气设备的技术发展。一旦获得了科学证据和考虑了预防原则,应检查是否可禁止其它有害物质的使用并以更加合乎环境要求的、确保对消费者的保护不低于相同水平的替代品来替代它们。

  (11) 如果从科技角度来看,不可能有替代品,或者替代品对环境和健康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大于其对环境和健康带来的益处,那幺可免除执行替代品的要求。开发电子电气设备中有害物质替代品的工作仍要继续进行,以使它们符合电子电气设备使用者的健康与安全需要。

  (12) 因为产品的再利用、翻新和延长使用期是有益的,所以需要提供必要的零件。

  (13) 与逐步停止使用和禁止使用有害物质的要求免除相关的科技进步的修改应由欧盟委员会按照委员会程序实现。

  (14) 实施本指令所必要的措施应根据理事会1999年6月28日的1999/468/ECs决议规定的、实施授权给欧委会的权力的程序来采纳。

  兹通过本指令:

  第1条 目 标

  本指令的目标是使各成员国关于在电子电气设备中限制使用有害物质的法律趋于一致,有助于保护人类健康和报废电子电气设备合乎环境要求的回收和处理。

  第2条 范 围

  1. 在不违反第6条的情况下,本指令应适用于指令第2002/96/EC号指令(WEEE)附录ⅠA规定的1、2、3、4、5、6、7和10类电子电气设备,以及家用电灯泡和照明设施。
  2.本指令的实施不应违背共同体关于安全和健康要求的立法和共同体关于废物管理的专门立法。
  3.本指令对2006年7月1日前投放市场的电子电气设备的部件、修理部件或再利用部件不适用。

  第3条 定 义

  就本指令而言,适用下述定义:
  (a)"电子电气设备"或"EEE"指为正常运行而依赖于电流或电磁场工作的设备和指令2002/96/EC(WEEE)附件ⅠA中列出的能产生、传输和测量电流和电磁场的设备,且这些设备的设计电压是交流电不超过1000伏特,直流电不超过1500伏特;
  (b)"生产者"指任何人,他们不管所采用的销售技术,根据欧洲议会和理事会1997年5月20日关于保护远程合同 中消费者的第1997/7/EC号指令包括程通讯:
  (i)用自己品牌生产并销售电子电气设备;
  (ii)以自己品牌再销售由其它供货商提供的设备,如果再销售的设备上仍保留原生产者的品牌,这样的再销售者不能视作为上述(i)副点的生产者;或
  (iii)专业从事向成员国进口或出口电子电气设备。
  仅仅是按照某种金融协议提供资金者不能被视为 "生产者",除非他符合上述(i)至(iii)副点作为生产者行事。

  第4条 防 止

  1.成员国将确保,从2006年7月1日起,投放于市场的新电子和电气设备不包含铅,汞,镉,六价铬,聚溴二苯醚(PBDE)或聚溴联苯(PBB)。成员国在本指令通过前根据共同体法规制定的限制或禁止在电子电气设备中使用这些物质的措施可以维持至2006年7月1日。
  2.条款1将不适用于附件中所列举的应用。
  3.基于欧委会的建议,一旦可获得科学证据,欧洲议会和理事应根据《第六个共同体环境行动计划》中规定的化学政策原则决定其它有害物质的禁用以及选择确保对消费者保护水平至少相同的更加合乎环境要求的产品作为其替代品。

  第5条 适应科学和技术进步

  1.为下列目的,旨在使附件适应科技进步的必要修改,应根据条款7(2)提及的程序而进行:
  (a)必要时,可建立允许在电子电气设备的特殊物质和部件中含有条款4(1)所提及物质的最高值;
  (b)电子电气设备的材料和组件可背离第4款(1)的规定,如果它们的去除或通过设计改变而使用替代品或使用不含有提及的材料或物质的材料或组件在科技上中不现实时,或替代品对环境、健康和/或消费者安全造成的负面影响好象超过它们对环境、健康和/或消费者安全造成的益处时;
  (c)至少每隔四年对附件进行一次检查,或者在将一项加入到附件后四年对附件进行检查,加入新项的目的是考虑取消附件中的电子电气设备材料和组件,如果它们的去除或通过设计改变而使用替代品或使用不包括第4(1)款的材料或物质的材料和组件在科技上是可行时,条件是替代品对环境、健康和/或消费者安全产生的负面影响不可能大于其对环境、健康和/或消费者安排带来的正面利益。
  2.附件在遵照条款1修改之前,欧盟委员会将专门与电子电器设备生产者、回收者、垃圾处理者、环保组织和雇员与消费者协会咨询磋商。磋商结果应递交给条款7(1)提及的委员会。欧盟委员会应考虑其收到的意见。

  第6条 检 查

  在2005年2月13日之前,欧盟委员会应检查本指令规定的措施以便必要时考虑新的科学证据。
  特别是,欧盟委员会应在该日期之前提交将第2002/96/EC(WEEE)号指令附件ⅠA所列的第8和第9类的设备纳入本指令范围的建议。
  委员会也将根据科学事实并考虑预防原则,研究条款4(1)中物质是否需要调整,适当时,可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提出建议。
  应当特别注意检查电子电气设备中使用的其它有害物质和材料对环境和人类健康的影响。欧委会将检查取代这些物质和材料的可行性,并且在适当的时候,就扩大第4条的范围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提交建议。

  第7条 委员会

  1.欧盟委员会将由根据第75/442/EEC号指令第18条成立的委员会协助工作。
  2.当参考本款时,应适用第1999/468/EC号决议第5条、第7条以及第8条。
  第1999/468/EC号决议第5条6款规定的期间应被定为3个月。
  3.委员会将采用其程序规定。

  第8条 惩 罚

  成员国应决定对违反根据本指令而制定的成员国规定的行为适当的惩罚。这些规定的惩罚应当有效,适度并有劝诫性。

  第9条 过 渡

  1.成员国应在2004年8月13日之前使符合本指令所必要的法律、规则和行政规定生效。并将这些立即通知欧委会。
  当成员国制订那些措施时,它们必须包括本指令的参照号或在该国官方出版物上出版时伴以此参考号。标志此参考号的方法由成员国规定。
  2.成员国要将本指令范围内制定的所有法律、规则和行政规定的文本通知欧委会。

  第10条 生 效

  本指令自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11条 收受方

  本指令将签发至各成员国。

  2003年1月23日完成于布鲁塞尔

  欧洲议会主席 理事会主席
  P. COX G. DRYS

  附录
  免除第4(1)条中所要求的铅、汞、镉和六价铬的应用

  1.小型日光灯中的汞含量不得超过5毫克/灯。
  2.一般用途的直管日光灯中的汞含量不得超过:
  盐磷酸盐 10毫克;
  正常的三磷酸盐 5毫克;
  长效的三磷酸盐 8毫克。
  3.特殊用途的直管日光灯中的汞含量。
  4.本附录中未特别提及的其它照明灯中的汞含量。
  5.阴极射线管、电子部件和发光管的玻璃内的铅含量。
  6.钢中合金元素中的铅含量达0.35%、铝含量达0.4%,铜合金中的铅含量达4%。
  7.高温融化的焊料中的铅(即:锡铅焊料合金中铅含量超过85%);
用于服务器、内存和存储系统的焊料中的铅(豁免准予至2010年);
   用于交换、信号和传输,以及电信网络管理的网络基础设施设备中焊料中的铅;
   电子陶瓷产品中的铅(例如:高压电子装置)。
  8.根据修改关于限制特定危险物质和预制品销售和使用的第76/769/EEC号指令的第91/338/EEC号指令禁止以外的镉电镀。
  9.在吸收式电冰箱中作为碳钢冷却系统防腐剂的六价铬。
  10.根据在第7(2)条中提及的程序,欧盟委员会应评价以下方面的应用:
  —— 台卡二苯醚(Deca BDE);
  —— 特殊用途的直管日光灯中的汞;

  —— 以下用途中所使用的焊料中的铅:服务器、内存、用于交换和传输的网络基础设施、电信网络管理设备(旨在设定本指令豁免部分的特定截止时间);

  —— 灯泡;
  目前重点是尽快决定这些项是否进行相应的修改

  中国版RoHS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第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信息产业部部长       :王旭东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马 凯
     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海关总署署长        :牟新生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李长江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周生贤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和减少电子信息产品废弃后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促进生产和销售低污染电子信息产品,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和进口电子信息产品过程中控制和减少电子信息产品对环境造成污染及产生其他公害,适用本办法。但是,出口产品的生产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电子信息产品,是指采用电子信息技术制造的电子雷达产品、电子通信产品、广播电视产品、计算机产品、家用电子产品、电子测量仪器产品、电子专用产品、电子元器件产品、电子应用产品、电子材料产品等产品及其配件。
  (二)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是指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或者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超过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环境、资源以及人类身体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造成破坏、损害、浪费或其他不良影响。
  (三)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是指为减少或消除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而采取的下列措施:
  1、设计、生产过程中,改变研究设计方案、调整工艺流程、更换使用材料、革新制造方式等技术措施;
  2、设计、生产、销售以及进口过程中,标注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名称及其含量,标注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等措施;
  3、销售过程中,严格进货渠道,拒绝销售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等;
  4、禁止进口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
  5、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污染控制措施。
  (四)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是指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的下列物质或元素:
  1、铅;
  2、汞;
  3、镉;
  4、六价铬;
  5、多溴联苯(PBB);
  6、多溴二苯醚(PBDE);
  7、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
  (五)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是指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不会发生外泄或突变,电子信息产品用户使用该电子信息产品不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或对其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期限。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展改革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简称“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环保总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电子信息产品的污染控制进行管理和监督。必要时上述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工作重大事项及问题。

  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有利于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的措施。
  信息产业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推广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和资源综合利用等技术,鼓励、支持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落实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信息产业部对积极开发、研制新型环保电子信息产品的组织和个人,可以给予一定的支持。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发展改革,商务,海关,工商,质检,环保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电子信息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的污染控制实施监督管理。必要时上述有关部门建立地区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工作协调机制,统一协调,分工负责。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在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工作以及相关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

  第九条 电子信息产品设计者在设计电子信息产品时,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在满足工艺要求的前提下,采用无毒、无害或低毒、低害、易于降解、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

  第十条 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在生产或制造电子信息产品时,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易回收处理、有利于环保的材料、技术和工艺。

  第十一条 电子信息产品的环保使用期限由电子信息产品的生产者或进口者自行确定。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应当在其生产或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上标注环保使用期限,由于产品体积或功能的限制不能在产品上标注的,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注明。
  前款规定的标注样式和方式由信息产业部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标注的样式和方式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相关行业组织可根据技术发展水平,制定相关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的指导意见。

  第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将制定的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的指导意见报送信息产业部。

  第十三条 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进口者应当对其投放市场的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进行标注,标明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名称、含量、所在部件及其可否回收利用等;由于产品体积或功能的限制不能在产品上标注的,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注明。
  前款规定的标注样式和方式由信息产业部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标注的样式和方式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 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进口者制作并使用电子信息产品包装物时,应当依据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采用无毒、无害、易降解和便于回收利用的材料。
  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进口者应当在其生产或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包装物上,标注包装物材料名称;由于体积和外表面的限制不能标注的,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注明。
  前款规定的标注样式和方式由信息产业部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标注的样式和方式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五条 电子信息产品销售者应当严格进货渠道,不得销售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

  第十六条 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七条 信息产业部商环保总局制定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行业标准。
  信息产业部商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起草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商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编制、调整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由电子信息产品类目、限制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种类及其限制使用期限组成,并根据实际情况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要求进行逐年调整。

  第十九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纳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的电子信息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实施口岸验证和到货检验。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办理验放手续。

  第二十条 纳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的电子信息产品,除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的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中规定的重点污染控制要求。
  未列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中的电子信息产品,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商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根据产业发展的实际状况,发布被列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的电子信息产品中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实施期限。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工商、质检、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一)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所采用的材料、技术和工艺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二)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和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制作或使用的电子信息产品包装物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三)电子信息产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销售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的;
  (四)电子信息产品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五)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自列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的电子信息产品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实施期限之日起,生产、销售或进口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含量值超过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的;
  (六)电子信息产品进口者违反本办法进口管理规定进口电子信息产品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质检、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一)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以明示的方式标注电子信息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的;
  (二)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以明示的方式标注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名称、含量、所在部件及其可否回收利用的;
  (三)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以明示的方式标注电子信息产品包装物材料成分的。

  第二十四条 政府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纵容、包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或者帮助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逃避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造成电子信息产品污染的设计者、生产者、进口者以及销售者进行举报。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商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相关链接: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十问十答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出台时间和出台的目的、意义

  电子信息产品分类注释

作者:佚名 来源:中国建材网 发布时间:2007年0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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