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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监督抽查与复检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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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质监部门的监督抽查工作对提高产品质量具有特殊功用,而抽查制度对于各级政府监控产品质量状况,提高企业产品质量水平,引导市场消费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笔者结合日常执法实践,谈谈自己对抽样检查和复检问题的一些浅见。
 

  抽样检查是质监部门监管产品质量最主要的工作方式之一,也是发现案源的重要途径之一。《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了质监部门的抽样权限。据此,质监部门为有效维护产品质量稳定,可以制定抽查计划,在流通领域进行抽查。
 

  目前,质监部门实施抽查的主要依据是《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释义》、《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产品质量监督复查程序及抽样方案》等。《产品质量法》从宏观上对抽查权限、部门分工和复检等作了规定。《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则是结合质检部门职责,就抽查问题对《产品质量法》补充说明。《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则是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时,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判定产品质量状况的重要方式。GB/16306-1996《产品质量监督复查程序及抽样方案》对抽样方法作出了具体规定。另外,不同的产品标准都对抽样工作有明确规定,为确保抽样工作的合法性,在开展抽样工作时还应仔细研究产品的执行标准。
 

  抽取样品是项专业技术要求高且程序复杂的工作。每种产品均有其不同的执行标准。不同的产品执行标准、样品抽取的程序和要求也都不同。为确保程序合法,抽样前须先了解抽取样品的有关规定,抽样检查(取证)必须要有当事人在场。实施抽样时,不得由企业抽样、送样或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无偿提供。抽检产品的数量必须合法,必须按照产品执行标准规定的数量执行。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今年2月1日,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为质监部门开展抽查工作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这里谈谈对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处理问题。一是复检期限问题。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有异议,有权要求复检,法定期限一般为产品质量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之日起15日内。复检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质监部门不可剥夺。行政处罚决定应在过了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法定复检期限作出。二是复检样品的来源问题。在实施抽样过程中,往往留有备样,复检样品可以使用备样。如果没有留样,可以从留存的样品中重新取样。由于目前国家没有明确对复检样品作出具体规定,也可以对原样进行复检。三是复检机构的选择问题。目前,国家对如何确定承担复检的检测机构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在确定承担产品质量复检的检测机构时,应把握几个原则:首先是选择的检测机构级别不能低于原受检机构,至少为省级甚至国家级检测机构;其次是不可一味地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来指定有关检测机构承担检验,也没必要必须选定原受委托检验机构。如果生产者、销售者不仅对监督抽查检验单结果有异议,而且对原受委托的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公正性等有异议的,此时可考虑由上级质监部门指定更高一级的检测机构承担复检。四是复检结论和费用问题。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复检不合格后,一般不可再申请复检。复检结论表明样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实施抽样检查的部门承担,复检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样品生产者承担。五是抽样不合格产品的后处理问题。对抽查不合格的情况,质监部门应书面送达检验报告和责令整改通知书。在市场上抽样的,应该同时书面告知销售企业和生产企业,并通报被抽查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质监部门。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的产品。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要予以没收,实施召回制度,对情节严重且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总之,抽查是保证产品质量稳定的推进器,复检是企业维护自身权利的合法手段。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只有正确处理抽查与复检的关系,把握抽查与复检应注意的几个重要问题,才能更好地履行质监部门职责。
 

  (作者单位:湖北省黄冈市质监局)

作者:南英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11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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