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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身份认定及双倍赔偿适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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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研究的案例
 

  2008年6月30日,原告李某在某公司通州店以每双2.5元的价格购买由另一公司生产的鞋垫100双。该鞋垫标签标注:“本产品中层采用新型高吸附材料制成,能迅速有效吸收脚部排除物。达到干爽除臭,防止脚部疾病发生的效果。面料成分:棉100%。”后经试穿,原告感觉不像纯棉且家人脚部也出现脚气的症状。经检测确认,鞋垫成分为:棉50.6%,涤纶49.4%。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在销售上述商品时,没有严格把关,有欺诈情形,误导消费者购买。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退还货款250元,增加赔偿250元;赔偿检测费150元,以上共计650元。被告辩称,该公司从正当渠道进货,已经尽到销售者的审查义务;鞋垫是耐用商品,原告一次性购买100双鞋垫,显然不是消费者,无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出赔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被告不认可检验报告,但庭审中未申请鉴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原告李某在某公司通州店购买鞋垫,该鞋垫经检测远达不到其商品标签中宣传的面料成分为棉100%的标准。对产品质量夸大宣传,以次充好,已构成欺诈。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费用的一倍。现李某要求某公司返还货款250元,赔偿损失250元及承担检测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某公司关于李某不是消费者,无权提出索赔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被告某公司双倍赔偿原告货款500元及检测费150元,共计650元。现判决已生效。
 

  相关法律问题
 

  本案作为一起消费者起诉经营者要求双倍赔偿的案件,其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第一,本案中李某究竟是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保护的消费者范畴;第二,本案是否适用双倍赔偿的规定。
 

  (一)消费者身份的认定标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包括被告在内的一部分人认为原告属于恶意诉讼,其消费者身份值得怀疑。那么,究竟如何辨别购买商品的人是否消费者身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从该条可以看出,认定“消费者身份”主要是以其动机或目的为基础的,即“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这其中最关键的又是“生活消费”的界定。笔者认为,生活消费应当是指购买商品自己使用,或者送人使用、保存等。那么,到底如何鉴定一个人的消费行为是属于生活消费需要?笔者有以下观点:
 

  第一,内心动机说不可取。对于“生活消费需要”的鉴定,有学者提出应从内心动机进行鉴别,知假买假,明知商家欺诈而进行购买的,不应认为是消费者。笔者不赞同以上观点。法律是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而调整社会关系的,而人的内心世界是难以调整,无法规范的。法院的审判不能以消费者的事后索赔而推出其先前的购买具有不正当目的,《消法》作为保护弱者的法律,不应使消费者在请求保护时产生这样的困境。笔者赞同这样的观点,即对于《消法》第2条所说的“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含义,立法时是为了与生产、流通等行为作区分,因此不应作狭义的限制性解释。“消费者”一语按其原意不过是指生产者、经营者以外的人,凡是到商店购物的顾客,都应被视作是消费者;至于购买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属于法律问题。所以,界定消费者身份时,不应以内心动机为依据,而应以消费行为为准则。
 

  第二,购买数量作为参考依据应谨慎对待。本案中,被告某公司指出原告一次性购买100双鞋垫,不符合消费者特征,无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出赔偿。对于购买数量是否可作为参考依据,笔者认为,不能仅凭数量的多少来决定购买者的身份,而应在审判实践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原告购买大量某商品,但是出于馈赠或存储等目的,那其消费者身份是无可厚非的;如果被告可以举证原告是出于非消费行为的其他目的,如转卖等,那么就可以推翻其消费者身份。总之,笔者认为购买商品数量过多不应作为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
 

  (二)双倍赔偿的适用标准
 

  《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规定明确指出,经营者双倍赔偿的前提是有欺诈行为。如何构成欺诈?笔者认为,应有以下几点:第一,经营者有欺诈的故意。即经营者主观上意识到其行为可能会对消费者造成不利后果,但仍然期待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本案中,某公司应意识到其对某品牌鞋垫的夸大宣传可能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并产生不利后果,但仍然期待或放任了这种结果。第二,经营者有欺诈的行为。《消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此条是对经营者真实信息告知义务的规定,从而要求经营者不得有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某公司对某品牌鞋垫做了严重脱离实际的夸大宣传,已明显构成欺诈。第三,消费者因欺诈受有损失,强调消费者有损失且损失因欺诈产生。
 

  综上,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兰雅丽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11年07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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