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12月1日正式施行。请详细介绍一下相关内容好吗?
答:2004年8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发布了《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并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共计十四条,调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零售商品(指以重量结算的食品、金银饰品)的销售以及对其进行的计量监督行为。重新修订的《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不再包括定量包装商品称重计量管理,使其更有针对性。
本办法所称零售商品,是指以重量结算的食品、金银饰品。
其他以重量结算的商品和以容量、长度、面积等结算的商品,另行规定。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经销以及对其的计量监督应当遵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第三条规定,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商品时,必须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最大允许误差应当优于或等于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
第四条规定,零售商品经销者使用称重计量器具当场称重商品,必须按照称重计量器具的实际示值结 算,保证商品量计量合格。
第五条规定,零售商品经销者使用称重计量器具每次当场称重商品,在本办法附表1、附表2称重范围内,经核称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重量值之差不得超过该表规定的负偏差。
第六条规定,零售商品经销者和计量监督人员可以按照如下方法核称商品:
(一)原计量器具核称法: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核称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并且称重与核称重量值等量的最大允许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负偏差三分之一的砝码,砝码示值与商品核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
(二)高准确度称重计量器具核称法:用最大允许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负偏差三分之一的计量器具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
(三)等准确度称重计量器具核称法:用另一台最大允许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负偏差的计量器具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核称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的2倍。
第七条规定,本办法附表1中食品类尚未列出品种名称的,按照食品类相应价格档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规定,被核称商品的含水量及含水量计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规定,零售商品经销者不得拒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商品的计量监督检查。
第十条规定,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计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一)零售商品经销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二)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本办法附表1、附表2规定的负偏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办法》第十一条同时规定: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实行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技监局发?眼1993?演26号)同时废止。
附表(一):
食品品种、价格档次 | 称重范围 (m) | 负偏差 |
粮食、蔬菜、水果或不高于6元/kg的食品 | m≤1kg; 1kg<m≤2kg ; 2kg<m≤4kg ; 4kg<m≤25kg | 20g; 40g; 80g; 100g |
肉、蛋、禽、海(水)产品、糕点、糖果、调味品或高于6元/kg,但不高于30元/kg 的食品 | m≤2.5kg ;2.5kg<m≤10kg; 10kg<m≤15kg | 5g ;10g ;15g |
干菜、山(海)珍品或高于30元/kg ,但不高于100元/kg 的食品 | m≤1kg; 1kg<m≤4kg ;4kg<m≤6kg | 2g ;4g ;6g |
高于 100元/kg 的食品 | m≤500g ;500g<m≤2kg; 2kg<m≤5kg | 1g;2g ;3g |
附表(二):
名称 | 称重范围(m) | 负偏差 |
金饰品 | m(每件)≤100g | 0.01g |
银饰品 | m(每件)≤100g | 0.1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