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女士委托北京某家担保公司办理一笔40万元的购车贷款。按该公司规定,除了手续费和委托服务费,还需缴纳一定贷款额比例的风险保证金,这项费用是以防止消费者违约为目的,在没有违约发生的情况下,这笔钱在贷款还清时可如数退还。去年5月,当张女士提前还完贷款向该公司索要担保金时,该公司却以张女士没有在指定保险公司投保和提前还清贷款为由认定其违约,拒绝退还其担保金。
拒退担保金的原因是,按照双方合同要求:乙方作为贷款人必须为其所购车辆在甲方指定保险公司连续办理机动车投保手续,乙方必须办理所购车辆5种车辆保险。担保期内不能退保,任何一期保险,如乙方没有执行将被视为违约……乙方逾期未能正常还款的或者提前偿清贷款的,也将视为违约。
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合同系中硕公司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排除了消费者提前还贷的权利的条款应属无效。
约定消费者提前还贷构成违约是极其不合理的。提前清偿债务对保证人是有利而无害的。债务的清偿法律不禁止,只要这种提前清偿不损害债权人(银行)的利益,事先通知了债权人(银行)的话,那么债权人是没有理由不接受这种提前清偿的。这样一个条款在法律上应该属于违反了我们的诚信原则,违反了我们的一般的生活常理,绝对应当认定无效。
担保公司规定消费者购买车辆保险是合理的,这也是为保障汽车的价值、降低银行的放贷风险以及担保公司自身的担保风险,但不能强制消费者到特定的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合同法》上已经界定得非常清楚,如果是由你单方所提供的格式条款,那么这种格式条款是不能加重另一方的责任的,这样的条款实际上是一个无效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