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0年5月,某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后,对某水泥厂生产的普通硅酸盐水泥净含量进行监督抽检。该批水泥检验批量1000袋,标注净含量50公斤,标注执行标准GB175-2007,执法人员依据GB175-2007的要求随机抽取20袋样品,经计量检定机构检测,总质量990.86公斤,判为净含量不合格。经立案调查,该批净含量不合格水泥共生产1000袋,销售价14.5元/袋。货值14500元。
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生产净含量不合格水泥,违反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的规定,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的规定,建议给予如下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处货值一倍罚款人民币14500元。
分 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了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同意案件承办机构的意见,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对定量包装商品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GB175-2007《通用硅酸盐水泥》的要求:“袋装水泥每袋净含量为50公斤,且应不少于标志质量的99%;随机抽取20袋总质量(含包装袋)应不少于1000公斤。”本案中,该水泥厂生产的为袋装水泥,且标志质量为50公斤。依据标准的要求抽取样本量20袋,经计量检定机构检测,总质量为990.86公斤,少于1000公斤,属于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因此应依据《标准化法》第二十条按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在建筑施工中往往不会对净含量再次进行检测,而是直接以袋数计算总量。如果水泥净含量不足,将导致水泥配比失调,影响工程的建设质量和建筑安全,因此应是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按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进行处罚。
第四种意见:产品明示执行标准是GB175-2007,而且检测机构也是依据该标准检测,因此可以认定当事人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按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查处。
分 析
本案案情简单明了,但在定性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颇多争议。笔者认为:
第一种意见主张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处罚,但未考虑到《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对样本量的要求,该批水泥的检验批量1000袋,应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附表4“计量检验抽样方案”抽取样本量80袋,本案仅抽取20袋,样本量不足,不能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判定不合格。
第二种意见主张依据《标准化法》进行处罚,是忽略了GB175-2007《通用硅酸盐水泥》自2008年6月1日起从全文强制改为条文强制。该标准仅化学指标、凝结时间、安定性、强度和氯离子5个项目为强制性条款,对水泥包装和净含量的规定是推荐性条款,因此不应依据《标准化法》的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建筑施工中直接以袋数计算总量,可能影响工程质量,危及人身财产安全,进而推断是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这一说法一是将《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扩大化;二是主观推断,没有事实证据支持。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是指产品本身有安全隐患,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依据水泥净含量不合格,就判定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第四种意见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处罚。笔者认为GB175-2007《通用硅酸盐水泥》明确规定化学指标、凝结时间、安定性、强度和氯离子5个项目检验合格就可以判定产品为合格品,本案中并未对涉案产品进行上述检验,而仅以净含量不足就判定该产品为不合格品,显然有所偏颇。因此,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处罚,也不妥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由于抽样上存在缺陷,导致案件后处理时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应予撤案。建议今后对水泥等类似产品,存在有强制性标准,但对产品净含量未强制规定的定量包装商品抽检,还是应严格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抽取样本量,并依据《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进行检测。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质监局稽查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