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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不溯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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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都会涉及法律适用问题,而适用法律又往往涉及到该法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前相同违法行为,能否依据新规定作出处罚决定问题,这就是法是否有溯及力问题。

  根据现代法治原则,法是没有溯及力的,即“法不溯及既往”。“法不溯及既往”又可称为“法律向前看,不向后看”,其含义是: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法律)对其生效前的行为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新的按新规矩办,旧的按旧规矩办”,不允许“秋后算账”。

  “法不溯及既往”有以下两层意思,一是立法上不溯及既往,即立法机关(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等)原则上不得制订具有溯及力的法律规范;二是适用上不溯及既往,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将法律规范溯及适用。

  “法不溯及既往”是基于信赖保障原则而产生的,人们往往是出于对国家法律秩序的信赖来安排自已的行为。

  同时国家也应当保障这种信赖,以切实保护每个公民的权利,维护国家自身的威信,以取信于民。因为,如果法律可以溯及既往,那么以前的合法行为到现在就很可能被当作违法而受到法律的追究,现在的任何合法行为也都有可能在将来被视为违法而受到法律的制裁,法律也就不能成为真正的“规范”。

  “法不溯及既往”,要求国家应充分保障公民的信赖利益,也就是要求国家不得对已完结的事实重新作出对公民不利的法律评价,这是对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约束,具有宪法原则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法不溯及既往”也有例外,如《立法法》第八十四条后半段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处理质量、计量、标准化、特种设备和生产许可证等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能以加大处罚力度为由而将法律实施前发生的违法行为,有意地适用新的法律而给予较重的处罚,比如,对当事人在2005年8月30日前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违法行为,就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而只能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尽管《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比《办法》第二十五条重得多。

  如果办案人员不遵守“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就很容易发生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办错案的严重后果。
作者:吴振祥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06年0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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