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0年7月17日,在地方政府统一部署的打击无证无牌电动三轮车专项行动中,某县质监局发现某电动车公司生产的一款电动三轮车在车头显著位置加贴QS标志,且标注了生产许可证编号。经查,这一电动车公司共生产了10台该款电动三轮车,现在已经售出3台,未售7台,成本价2800元/台,出厂价3000元/台,货值金额3万元,违法所得600元;厂家提供的生产许可证书表明获证的产品为二轮电动车。执法人员查阅相关生产许可目录,证实电动三轮车尚未列入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产品的管理目录,即电动三轮车的生产不需许可,产品无需加贴QS标志及编号;厂家在不需许可产品上加贴QS标志,主要目的是想混淆三轮电动车和二轮电动车的区别,以“有许可证产品”误导消费者,借以提高产品可信度。
分 歧
此案经某县质监局案审会审理,出现了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电动车公司在不需许可的产品上擅自加贴QS标志及编号,属伪造质量标志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规定,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的规定,属伪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行为,应依据《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那么,哪一种意见是正确的呢?
分 析
这个案例中,电动车公司生产的该款电动三轮车,很明显的特点就是在无需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上擅自加贴QS标志及编号,以骗取消费者信任,违法事实清楚。但如何准确定性及适用法律处罚,仍需慎重。
第一种意见将本案定性为伪造质量标志,从而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我们认为不妥。这是因为,查阅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对质量标志的解释可知,“质量标志”包括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国外的认证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免检标志等,并未将生产许可证标志规定为“质量标志”,且《条例》及《条例实施办法》也没有规定生产许可证标志是“质量标志”,因此,根据《行政处罚法》“处罚法定”既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原则,将本案定性为伪造质量标志,显然依据不足。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是,所谓伪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行为,是指无中生有的编造、捏造不真实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行为,即该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是虚假的,是由违法行为人擅自编造或捏造出来的,以欺骗消费者。我们知道,电动三轮车并未列入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产品的管理目录,其生产不需许可,产品无需也不能擅自加贴QS标志及编号,但电动车公司却在不需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上擅自加贴QS标志及编号,该标志及编号就是电动车公司非法编造、捏造出来的,因此,此行为可依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认定为伪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并依据《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