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赠的商品也是商品,既然是商品,那么商品的生产和销售就应该符合我国《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规定。生产商和销售商应该对其生产和销售的商品负瑕疵担保责任,对因商品质量问题而引起的财产和人身侵害负责。
就会计实务操作而言,目前我国的附赠式有奖销售中,经营者都是将商业赠品的价值计入主商品的经营成本之中,而不是计入经营者销售主商品所得的利润之中。这样,一方面,商业赠品与一般商品的会计入账没有两样,商业赠与的经济行为实质上就等同于买卖;另一方面,经营者不是从自己营业所得的利润中返还一部分给消费者,而是将赠品的费用摊入一般商品的成本之中,转嫁给消费者,从而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言以蔽之,“羊毛出在羊身上”,经营者通过会计处理的方法已经悄悄地把赠品的价值转移到了主商品之中,最后还是转嫁到消费者的身上。所谓的“免费赠送、让利酬宾”决不是经营者自己掏腰包,而是经营者将消费者实际花钱“买”了的东西以“赠与”的名义给了消费者而已。
就消费者角度而言,消费者获得赠品必须先购买一定价值的商品,由于商品之外附有赠品,往往使得商品的价格比没有赠品时为高。某品牌彩电举行买一赠一活动:花4700元买一台29英寸的彩电可获赠一台14英寸的同品牌彩电,而活动过后,29英寸的彩电降为每台3960元,14英寸的单价为1200元。这种情况在英美契约法上完全可以构成对价关系,而在我国合同法上也完全可以认定其“赠品”的有偿性。由于我国目前法律法规没有对附赠式有奖销售中赠品的种类和价格等关键问题进行规定,从而导致这种名赠实卖的行为大行其道。
最后从附赠式有奖销售活动的经济行为方面分析,商业赠与与一般民事赠与有很大的差别。第一,其行为主体一方是经营者,另一方是消费者。经营者在经济实力上、商品交易信息和经验上有着消费者无法超越的优势;第二,行为目的的营利性。经营者通过附赠行为,诱使消费者放弃与他人的交易而选择与之交易,以扩大自己的商品销售从中营利;第三,行为本身的营业性。在买方市场的情况下,消费者在选择交易对象时,往往是将赠品价值与商品价值放在一起进行综合考虑,可能因赠品而忍受一定的不利,如本来在住处附近可以买到完全相同的商品,而为了能同时获得赠品而舍近求远地去买商品等,也就是说,在交易过程中,无论是经营者还是消费者都是把赠品和商品放在一起进行价格上的综合考虑,这在经济行为上与买卖两件物品进行讨价还价没有差别。所以,附赠行为作为一种经营手段与其销售行为不容剥离,要求附赠行为中的赠品承担与销售行为中的商品同样的法律责任也是必然的。
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物品。显然,以“用于销售”作为产品衡量标准不可避免地将那些赠与物品、试用品等列于产品范围之外,国内绝大多数学者对此标准都提出了修改意见。其中最主要的理由是,“用于销售”是一个主观标准,即生产者的目的所指,而此目的是有可能变化的,作为标准本应是客观的,以一个可以变化的主观意愿为标准来确定某一物品是否为产品,显然不合适,这也为经营者利用商业赠与之名而逃避产品责任开了方便之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