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理论上,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国际上主要有两派观点:一派认为法律体系本质上只有一个,国际法与国内法就其本质来说是相同的,它们是同一法律秩序的两个组成部分,属于一个法律体系,即所谓一元论;另一派则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即所谓二元论。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国际法学者针对一元论和二元论各自片面强调的不足,提出了折中的“自然调整论”。该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法律的两个体系,二者相互联系、相互渗透、相互补充。正如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周鲠生所言:“从法律和政策的一致性观点来看,只要国家自己认真履行国际义务,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总是可以自然调整的。”以上是就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大的理论方面而言的。
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的理论与实施
具体到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效力关系,则有以下三种理论:一、国内法优于国际法。这种学说盛行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德国,其代表人物有椰利内克、佐恩、考夫曼和温策尔等。二、国际法优于国内法。这个理论的主要倡议者是奥地利学者凯尔森。三、国际法与国内法平行。此说的代表人有特里佩尔和奥本海等。
目前把这些理论具体体现到WTO协定的实施领域,国际上主要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加入WTO后,WTO法律体系包含的国际条约直接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任何机关,包括司法机关可以直接适用,有关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法院诉讼时直接引用国际条约的条款,据此作为依据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国内法院也要依国际条约的规定做出判决,这叫直接适用。另外一种是WTO法律体系包含的国际条约不能直接在国内适用,必须要经过国内立法机关的“转化”,这叫间接适用。所谓“转化”就是加入或批准条约的国家需要把国际条约通过国内立法的方式转变成国内法院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此前不能直接援用国际条约到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按照适用国际法的常规做法,许多成员完全可以决定其直接适用。但是,各成员对WTO法律的适用态度却一反常态,几乎都否定了其直接适用性。如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原则上采取一元论,但几乎都拒绝WTO法律的直接适用。这是因为国家在决定其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在国内适用时,会考虑多种因素,其中既有政治和政策的因素,如条约能否直接适用取决于国内的宪法和法律规定、对国家主权的认识、对外关系等,同时又有技术的因素,如WTO法律的条文繁多和背景复杂,其规定存在含义模糊和弹性很大的特点,法院直接适用有难度,等等。
具体到WTO条约的国内司法适用实践,其情况是错综复杂的,不是一元论和二元论能够简单解释的。和许多国家一样,中国也在原则上否认了WTO协定的直接适用。《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第67条指出:“中国代表指出,中国始终都是以善意方式履行其国际条约义务。根据宪法和条约缔结程序法,WTO协定属于需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重要协定’。中国将确保其有关或者影响贸易的法律和法规与WTO协定和中国的承诺相一致,以充分履行其国际义务。为此,将在完全遵守WTO协定的情况下,通过修订其现行国内法和制定新法律,以有效的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定。”这段话表明了我国实施WTO法律的态度。首先,实施包括WTO协定在内的国际条约是中国的国家义务,这种义务是国际公法上的义务,而中国一贯以来是诚信履约的国家。其次,中国并未承诺WTO法律在国内的直接适用效力,而只是承诺对其进行间接适用,即在遵守WTO协定的前提下,通过修订现行国内法和制定新法律的方式实施WTO法律。
WTO协定国内转换适用几点考虑
WTO协定之所以不能在中国直接适用,而应通过我国国内法转换适用,笔者认为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一、从WTO协定的性质来看,有别于“私法”类条约,WTO协定所包含的国际条约应属于“公法”类。因为它们规范的主要是国家实体成员之间或其他非国家实体成员之间的经贸关系,因此我国国内法院还不能直接适用WTO的法律规则。
二、从WTO协定的实践看,直接适用也不是主流做法。马拉喀什协议第164条规定,每个成员应确保其国内法符合WTO协定规定的义务。似乎是更倾向于国内法的转换适用。此外,WTO的重要成员大多采用了转换适用。如美国在其乌拉圭回合协议法中明确规定,WTO协定不能在美国法院直接适用;欧盟理事会在批准乌拉圭回合协议的决定中明确,WTO协定其性质不适合于在欧共体法院或欧盟成员国法院直接适用。近年来,西方国家包括采纳“一元论”的国家,普遍认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或关贸总协定)不具有直接适用效力。如德国联邦法院早就裁决GATT不能直接适用。欧盟在其1994年12月22日关于缔结乌拉圭回合协议的决议中也明确声明这些多边贸易协定无论是欧盟法院还是成员国法院均不得直接加以适用。
三、法院直接适用这些国际规则的机会并不太多。因为WTO协定的基本内容涉及成员应采取的贸易政策与措施(如贸易自由化、禁止限制贸易)和贸易待遇(如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方面的一系列原则和规则,各成员主要通过制定或修改其国内立法和贸易政策来遵守国际规则。WTO协定的原则性规定主要针对成员,很少直接规定贸易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这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所以一般不会对经济审判产生直接影响。
四、WTO协定在中国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并不十分充分。如上所说,我国宪法性法律中并没有明确条约构成国内法的一部分、并在国内直接适用这样的规定。而《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也只是限于个别法律,不能视之为普遍原则。
五、直接适用可能导致出现破坏我国法制统一的后果,也不利于WTO协定的统一实施。国际条约往往是相互妥协的产物,WTO协定尤其如此,不少条款的表述比较含糊,或者附带这样那样的条件,如允许其在中国直接适用甚至优先于国内法的规定适用,由于适用的主体是多层次、多元化的,即由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判定适用,后果是很复杂的。特别是我国加入WTO的时间还不长,各级机关和人员更难在短时间内形成对WTO协定的准确、一致的认识。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由于缺乏理论和实践的支持,WTO协定在中国的适用还不能直接适用。而间接适用,既符合国际普遍的做法,又能更好地维护我国利益,所以,现阶段我们应坚持间接适用WTO协定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