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今,将钱入股资信良好的公司,定期享受公司红利,或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迅速分享入股所带来的稳健收益,正在普通大众间悄然兴起。然而,由于相关法律知识的欠缺,往往引发纠纷。在此,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民三庭法官宋硕结合具体案例,对有关法律知识进行解读,供大家参考。
违反法律规定参股协议无效
2005年6月,张先生与某乐器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乐器公司股东同意接纳张先生为公司股东成员,张先生以现金50万元投入该公司,所占股份为25%,享有其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乐器公司应在一年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如果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张先生要求退还现金50万元和相应利息;在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转让有关的费用(如公证、审计、工商变更登记等),由乐器公司承担。因乐器公司此后一直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登记,张先生诉至海淀法院,要求乐器公司返还5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乐器公司的股东为曹先生、蒋先生和郑先生三人。在张先生所出具的股权转让协议落款处盖有乐器公司的公章及张先生签字,但没有各位股东的签字。随后,乐器公司的股东曹先生、蒋先生和郑先生三人向法院出具证明,说明上述股转让协议未经其同意。
依照《公司法》,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规定只有股东才有转让股份的权利。本案中,转让协议虽盖有公司公章,也有受让人张先生的签字,从表面上看,该股权转让协议似乎已经成立并生效,但由于乐器公司的转让行为未经股东同意,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对于无效的转让协议,法律同时规定,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法院最终判决张先生与乐器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乐器公司返还张先生投资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本案中,张先生忽略了一个法律常识,就是公司自身无法转让股权,只有公司的股东才能转让公司股权。举个例子,我们经常能看到这样的报道,西方某富商收购某足球俱乐部以后,遭遇财务危机,寻找买家接手。实际上,该富商转让的就是其拥有俱乐部股权的份额,而作为足球俱乐部本身并不拥有股权,是没有权利参与股权转让谈判的。因此,本案中,张先生虽然要回了投资款,但并不是依据协议违约,而是依据协议无效后的财产返还。
请求确认无效被判驳
2009年7月,李女士与某艺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该公司将其6%的股权共计3万元出资额转让给李女士,李女士同意按此价格购买上述股权。当日,李女士将3万元交付艺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先生,并收到盖有艺术公司公章和徐先生签字的收据。此后,李女士以转让人必须是公司的股东,且股权转让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艺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女士与艺术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盖有艺术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徐先生人名章,并有李女士签字。诉讼中,艺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先生称股权转让合同就是其本人签订的,上面的公章和人名章均是其本人加盖的。法院还查明,艺术公司的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为徐先生个人出资设立。
本案中,李女士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是: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是艺术公司,并非公司股东。而由于转让合同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先生加盖的公章和人名章,因此,可以看出,徐先生对该合同的内容是认可的,又因该艺术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故该股权转让合同并非艺术公司转让股权,应为徐先生自愿将公司6%的股权转让给李女士,最终,法院驳回了李女士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