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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委托安装电梯违法行为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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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河北昌黎县质监局联合安监局、公安局等单位举行了客运索道事故应急救援演练,有效提高了应对突发特种设备事件的快速反应和处置能力。

  案情简介

  2008年2月20日,甲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对甲市某通信公司使用的第三号仓库进行检查,发现甲市通信公司涉嫌未经许可在其第三号仓库内安装载货电梯。经调查:该载货电梯由制造单位山东某电梯有限公司销售给甲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并出具委托书由甲市某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未取得安装许可证书)自行安装在自己所有的第三号仓库内。该载货电梯于2007年10月上旬安装完毕后,未经监督检验,即由甲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将安装有载货电梯的第三号仓库出租给甲市某通信公司使用。2008年2月25日,甲市质监局分别对甲市某通信公司和甲市某投资有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2008年5月12日,甲市质监局给予甲市某投资有限公司行政处罚: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罚款5.1万元。

  甲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省局提出复议。

  复议意见

  对本案相对人认定的问题,在复议过程中有三种不同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相对人只能是安装单位甲市某投资有限公司。理由是电梯制造单位出具委托书,委托未取得安装许可的所有权单位自行安装电梯,委托书明确由甲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为此相对人应是安装单位甲市某投资有限公司。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的相对人只能是制造单位山东某电梯有限公司。理由:一是根据规定,电梯制造单位应承担安装电梯行为的法律责任。二是电梯制造单位出具委托书,委托未取得安装许可的所有权单位自行安装电梯,其安装电梯行为因相对独立于电梯买卖行为,在目前没有其他法律对之另行规定的情况下,受托方电梯安装单位所产生的违法责任,应由委托方电梯制造单位负责。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的相对人应认定为三个,即该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与安装单位共同实施违法行为,同时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甲市某通信公司也存在违法行为,也是本案的相对人,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制造单位与安装单位共同实施违法行为,是共同违法行为人。本案电梯制造单位出具委托书,委托未取得安装许可的安装单位安装电梯,形成了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就本案而言,首先,本案委托代理人(安装单位)的行为是在委托范围内的行为,故法律责任不应只由本案委托代理人(安装单位)承担,第一种观点不正确。其次,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本应由被代理人(电梯制造单位)承担法律责任,但本案因委托事项违法,且没有证据证明委托代理人(安装单位)确实不知道该行为违法的,也不应当只认定被代理人承担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故第二种观点也不正确。第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代理人(制造单位)委托代理人(安装单位)都知道或应当知道委托事项违法,但仍然双方都实施违法行为,故符合第三种情况,即共同实施违法行为。

  如何对共同违法行为人处罚,《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等现行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法理论上认为应适用“一事各罚”,做到“责任自负、过罚相当”。“一事各罚”要求对共同违法事实作为一个整体即“一案”查处,同案查处,共同违法行为人均为相对人。本案中,质监部门应对行为人在共同违法案件中实施的行为进行全面深入调查,综合评定后,分别对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作出与违法责任相当的行政处罚决定。

  使用单位因存在其他违法行为,也应是本案的违法行为人。本案中,使用单位甲市某通信公司涉嫌存在以下违法行为:即对该载货电梯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这些违法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理应对甲市某通信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但甲市质监局在对甲市某通信公司进行了立案后,未依法调查核实甲市某通信公司是否存在违法事实,也未对甲市某通信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显然是违法的。

  综上所述,本案因制造单位山东某电梯有限公司与安装单位甲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实施违法(委托)安装电梯的行为,同时使用单位甲市某通信公司在使用载货电梯过程中也存在其他违法行为,为此,三者都是本案的相对人,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福建省质监局)

作者:陈孝秉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10年0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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