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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处罚不符合“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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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介

  2009年5月8日,根据群众举报,A县质监局依法查处了B公司未经许可而擅自安装起重机械违法行为。

  立案查明,B公司于2009年4月25日为C公司安装了一台起重机械,但B公司并未取得起重机械安装许可证,属无证安装。2009年5月17日,此案经案审会审理,认为B公司无证安装行为违反了新修订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第十四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的规定。因此A县质监局决定依据新《条例》第七十五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作如下处罚:取缔无证安装活动,责令7日内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处25万元罚款。

  法律释义

  我们认为,A县质监局作出的上述处罚,不符合“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现分析如下。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会涉及法律适用问题,而适用法律又往往涉及该法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前相同违法行为,能否依据新规定作出处罚决定问题,即法是否有溯及力问题。根据现代法治原则,法是没有溯及力的,即“法不溯及既往”。“法不溯及既往”又称为法律向前看,不向后看,其含义是: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法律)对其生效前的行为不发生效力,即新的按新规定办,旧的按旧规定办,不允许“秋后算账”。

  “法不溯及既往”有两层意思,一是立法上不溯及既往,即立法机关原则上不得制定具有溯及力的法律规范;二是适用上不溯及既往,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将法律规范溯及适用。“法不溯及既往”是基于信赖保障原则产生的,人们往往出于对国家法律秩序的信赖安排自己行为,同时国家也应保障这种信赖,以切实保护每个公民的权利,维护国家自身的威信,以取信于民。如果法律可溯及既往,那么以前的合法行为到现在就很可能被当做违法而受到法律追究,现在的任何合法行为也都有可能在将来被视为违法而受到法律制裁,法律也就不能成为真正的规范。“法不溯及既往”要求国家不得对已完结的事实重新作出对公民不利的法律评价,这是对国家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法不溯及既往”也有例外,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后半段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处罚建议

  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的质监部门,在处理质量、计量、标准化、特种设备等行政案件适用法律时,应严格遵守“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能以诸如加大处罚力度等为由而将法律实施前发生的违法行为,有意地适用新法律而给予较重处罚。正如本案,B公司无证安装行为发生在新《条例》施行(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之前,因此,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B公司违法行为,不能依据新《条例》而应当依据旧《条例》处罚,即依据旧《条例》第六十七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尽管新《条例》规定的处罚比旧《条例》重得多,也不能按新《条例》处罚。

  (作者单位:福建漳州市质监局)

作者:吴振祥 谢开金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10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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