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1月13日,中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发生爆炸事故,造成松花江水环境污染,使三省沿岸的几百万居民的饮水造成困难,对松花江的生态造成极大危害,甚至对俄罗斯造成了跨国影响。国家环保总局对此事件定性为重大环境污染事件,责任认定吉化公司双苯厂负主要责任,是由于该厂管理不善造成。这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已经用金钱难以衡量了。
再看看我国发生的矿难。据统计,中国煤炭产量虽然占世界35%,但中国的矿难死亡人数却占世界的80%,中国煤矿百万吨死亡率是美国的100倍、南非的30倍。2004年我国矿难死亡的人数是6027人,平均每生产100万吨煤炭就有3.1个同胞付出生命。回想2005年新年元旦,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看望陕西省铜川矿物局“11.28”矿难家属时,潸然落泪的情景,令人感动。2005年,尽管我国各级政府采取了多种措施来防范和治理矿难,但收效甚微,2005年初至今,重大矿难次数和死亡人数比去年同期继续攀升,继续着“死亡之旅”。
企业发生了重大责任事故,如果只是行政处罚企业领导和相关责任人,或者象征性的罚款,但造成的损失最终却由国家和人民来买单,这是不合理的。我认为重大责任事故频发的根本原因是企业缺乏社会责任意识,没有承担起“企业的社会责任”;而之所以会发生这种情况,是因为我国缺乏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法律依据。
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10月27日下午表决通过修改后的新《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在《公司法》里明确提出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但由于缺乏明确规定,及缺乏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中的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将会难以实施,仍会是纸面上的法律。
其实,“企业社会责任”概念起源于美国,“企业社会责任”指企业在谋取自身及其股东最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从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出发,为其他利害关系人履行某方面的社会义务。早在1924年,谢尔顿就把企业社会责任与公司经营者满足产业内外各种人需要的责任联系起来,并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含有道德因素在内。企业把对股东利益最大化作为自己的首要目标是无可厚非的。在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进程中,企业应对其他利害关系人承担适当的社会义务,这是“企业社会责任”的本质所在。企业为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履行的社会义务主要包括:为消费者提供丰富、优质的产品和服务,以满足广大消费者不同的需求,并维护消费者权益;重视对公司雇员劳动权的保护;同其他竞争者公平竞争并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生态环境;改善社区关系,促进社区发展;关心和赞助慈善事业;促进市场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目前,美国大多数州都颁布了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世界许多国家也颁布了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引导企业健康发展。
在美国历史上也曾经发生过各种重大企业责任事故,例如,据专家统计,到20世纪初期,美国的矿难每年致使近6%的矿工葬身井下,近6%的工友落下终身残疾,6%的从业者受到不同程度的暂时性损害。那时美国也没有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具体法律规定。20世纪初期之前,美国普通法的基本法则是“缔约自由”与“契约严守”,出现事故,矿主根据契约做适当补偿,不在契约内的责任一概不负。迫于生计,矿工接受了这种表面“合理”实则不“合理”的合同,把生与死捆绑在了一纸文书上。到了20世纪上半叶,随着美国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的发展,既在公司立法里面,又在相关行业立法里面对企业的社会责任进行了规定。如 1977年出台的《联邦矿业安全和健康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会谨此宣告:煤矿业和其他矿业的优先考虑和第一要务必须是矿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矿工是最为珍贵的资源。”由于企业社会责任这个紧箍咒在身,如今,美国的煤矿业已转变成所有行业中最令人羡慕的安全行业之一,安全指数与零售业相当。1990年美国煤矿行业死于安全事故的只有66人,2000年,这个数字降至40人。而从年产量上看,美国煤矿业年产近10亿吨煤,只略少于中国的年产量,真正实现了“安全与生产并不矛盾”的最佳状态。
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就如我们每一个人遵守社会公德,是作为一个合格公民起码应当做的事情,你不遵守,轻者是道德问题,重者可能触犯法律,甚至坐牢。企业违背社会责任也是如此,轻者罚款,重者企业破产,责任人坐牢。我国应当规范和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立法,使企业脑子里时刻绷着“社会责任”这根弦,才能从根本上防范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防患于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