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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宜禾器材合格不等于产品无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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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钉断裂致二次手术

胡建绪今年57岁,住湖北省枣阳市兴隆镇,老两口开了个副食店,日子过得其乐融融。岂料天有不测风云。2002年2月7日,老胡因车祸造成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膝、左肩等不同程度受伤。在右股骨中断骨折的手术中,老胡根据医院的推荐,同意采用武汉宜禾通用器材有限公司代理的意大利产Orthofix Srl股骨交髓内钉内固定,手术后经X光对位对线检查,一切正常。

2002年4月11日,经中西医结合治疗,病情已有好转的胡建绪回家休养。

随着时间的推移,胡建绪的右腿不断好转。谁知好景不长,2002年10月28日,老胡突然觉得右腿疼痛难忍。他在老伴的陪同下乘车来到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经X光检查发现为其安装的钢钉断裂,必须再次手术,取出断裂钢钉。

2002年10月10日,医院再次对胡建绪的右腿进行了手术,取出了断裂的钢钉,并按诊疗常规,采取10孔加压钢板内固定和植骨手术。出院后,遭受身体和精神痛苦的胡建绪经过法律咨询,便向医院索赔,可是医院以其手术程序符合规定,造成事故的原因是进口钢钉的产品质量问题所致为由拒绝赔偿。胡建绪又去找进口钢钉的代理单位武汉宜禾通用器材有限公司要求其赔偿,宜禾通用器材有限公司则认为其单位与胡建绪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况且其单位出售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质量缺陷,因此,不同意赔偿。

材料合格不等于产品无缺陷

多次找医院和宜禾通用器材有限公司协商未果,老胡于2003年6月将医院和销售商告上枣阳市人民法院,要求他们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钢钉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5.4万元。

庭审中,原告方认为,宜禾通用器材有限公司销售的钢钉有质量问题,而被告武汉宜禾通用器材有限公司则辩称不存在质量缺陷。于是,法院根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钢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委托天津国家骨科器械电疗仪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检验结论为:其材料成分合格。因双方对检验内容各持不同观点,故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枣阳市法院审理认为,医院为胡建绪做了开放复位交锁髓内钉固定手术,安装使用的钢钉是被告武汉宜禾通用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进口意大利生产的产品。原告胡建绪在使用期间发生断裂,该产品鉴定结论为“材料成分合格”。但武汉宜禾通用器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产品质量无缺陷。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的免责条件,故应认定武汉宜禾通用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钢钉质量存在缺陷,对原告胡建绪第二次住院治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医院作为产品销售安装者,应采取措施保证产品质量,但其对原告胡建绪安装的钢钉未尽检查、验收确保产品质量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胡建绪诉称,要求被告宜禾通用器材有限公司赔偿钢钉款,第二次住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有理,予以支持。钢钉断裂导致原告胡建绪第二次住院治疗,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其诉精神抚慰金予以适当的保护。

2004年5月底,法院判决武汉宜禾通用器材有限公司赔偿胡建绪断裂的钢钉价款9800元、医疗费2617.80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300元、伙食补助费2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8902.80元。医院赔偿胡建绪断裂的钢钉差价款1470元。
该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产品缺陷该如何归责

近日,就本案产品质量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笔者采访了枣阳市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李建国。

李建国说,本案是一起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在归责原则上对生产者或销售者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因使用、消费缺陷产品而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向该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得以无过错为由主张免责,受害者无须证明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有过错,也无须证明该致害产品是否合格。这是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应承担的终级责任。

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应具备三个要件:1.产品存在缺陷。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营销缺陷。2.损害事实的发生。即因使用缺陷产品所导致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事实确已发生。3.产品缺陷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只要具备以上条件,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就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受害人无须证明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合格。

那么,生产者如想免责不承担赔偿责任,就要举证证明其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免责条件:“生产者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另外,生产者确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所受损害是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也可免责。否则,生产者对受害人就要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6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只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不能举证证明对受害人所受侵害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就应当对受害人所受侵害无条件地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因此,受害人对生产者生产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不承担举证责任。所以,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

作者:梁成 来源:中国质量报 发布时间:2004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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