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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赋予生产者、销售者哪些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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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有9年时间,法律在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权的同时,也依法保护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并赋予了其相应的权利。

1.拒绝违法调查和检查权。《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2.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权。《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不受处罚和免受处罚权。《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陈述、申辩权和不受加重处罚权。《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举行听证权。《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行政机关违反以上法定程序,行政处罚无效。

6.申请回避、委托代理、质证、审核更正权。《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四)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7.申请延缓缴纳罚款权。《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8.拒绝处罚和检举权。《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

9.申诉、检举权。《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10.要求国家赔偿权。《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第五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11.拒绝一事二罚权。《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12.申请行政复议权和提起行政诉讼权。《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请生产者、销售者注意:①《行政复议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是从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②《行政诉讼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是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逾期则丧失上述权利。
作者:吴振祥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0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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