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免税货物在国内法人间转让并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的,不必全都计算折旧、补缴税款。
《办法》关于减免税货物的转让,重点规范了以下几种情形: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
此种情形下,减免税货物转出申请人和转入申请人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其中包括分别向各自的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的出口、进口报关手续。
●结转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连续计算,转入地主管海关在剩余监管年限内对结转减免税货物继续实施后续监管。
《办法》第二十八条也规定,减免税货物结转的,转出地主管海关办理转出减免税货物的解除监管手续。但这种解除监管手续仅仅意味着转出地海关不再对该减免税货物进行监管,不能理解成该减免税货物从此不再接受海关监管,因为按照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结转减免税货物的转入地海关仍将在剩余监管年限内对该货物实施后续监管。
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结转的,由于仍处于海关监管中,属于海关监管货物,因此不需要补缴税款,就海关管理而言,也不存在计算折旧的问题。企业管理中有需求的,可以考虑参照《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补税公式计算折旧。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不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进口同一货物不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
按照《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上述转让应当由减免税申请人事先向其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办法》第四十五条就转让补税的问题也作了明确规定,即补税的完税价格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为基础,按照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与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中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自减免税货物的放行之日起按月计算。
减免税货物海关监管年限届满后的转让。
按照《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减免税货物海关监管年限届满的,自动解除监管”。解除监管后,货物即可以自由转让,但其他法律法规对此类货物的转让另有规定的(如转让减免税进口车辆),货物所有人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需要海关出具《解除监管证明》的,也可以按照《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自海关监管年限届满之日起1年内,向主管海关申请领取解除监管证明”。
《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是海关在海关监管年限及其后3年内对减免税申请人进口和使用减免税货物情况实施稽查的法律依据。
《海关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三年内,海关可以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实施稽查”;根据《海关法》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对账簿单证的管理、稽查程序、稽查处理等事项作了具体规定。上述法律、行政法规是《办法》第四十三条的直接上位法依据。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分立、合并、股东变更、改制等变更情形的,原减免税申请人权利义务人承受人或者减免税货物受让人如果有继续享受减免税待遇的资格,可以在完成减免税备案变更手续或者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后,以自己名义使用、管理减免税货物。
按照《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分立、合并、股东变更、改制等变更情形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当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0日内,向原减免税申请人的主管海关报告主体变更情况及原减免税申请人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情况,并按照海关要求办理相应手续,如备案变更手续、结转手续、补税手续等。对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待遇的相对人,在按照海关要求办结备案变更手续、结转手续后,即成为在海关备案的减免税货物申请人,可以以自己名义使用、管理减免税货物,同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的,可以在不同层级的海关间申请。
《办法》第五十一条对减免税申请人所在地海关进行了解释,无论直属海关还是隶属海关,只要符合解释的标准,就是《办法》规定的申请人所在地海关;《办法》通篇也未对直属海关或者隶属海关作区别规定,无论主管海关、转入地海关还是转出地海关,均按照实际管辖海关认定。同样的,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结转的,转让地海关与转出地海关也不要求为同一级别的海关。
不作价设备未缴纳关税及进口环节税的,属于广义上的减免税货物,但其管理有特殊性。
不作价设备未缴纳关税及进口环节税的,虽然在性质上属于减免税货物的范畴,但其管理要求与一般意义上的减免税货物不尽一致,如监管年限、稽查年限、减免税额度等。另一方面,《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为进出口货物减免税事务,也未排除不作价设备的适用,如果不作价设备在管理方面符合《办法》规定,也可以适用《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