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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五大亮点回归保障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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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保险法》已于10月1日起实施。据记者了解,我国第一部保险方面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于1995年。新《保险法》是今年2月28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重新修订的,这是我国第二次修改《保险法》。

  新《保险法》更加注重维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体现了保险本质的回归,即保障是保险的本质。与旧保险法相比,新法规凸显了五大亮点。

  理赔期限数字化

  新《保险法》第二十条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二十四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容易理赔难,这是以往许多投保人共同头痛的问题,广州车主胡小姐就对此深有感触。今年初,胡小姐到保险公司办理车损理赔手续时,先被要求交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车主资料等,然后,保险公司又三天两头要求补充材料,她自己亲自去保险公司不下3次,先后折腾了几个月时间才获得赔偿。

  新《保险法》对理赔时限用数字给予界定,简单、明了、精确。具体为:1、3、10、30、60。“1”即为“及时一次性书面告知”;“3”和“10”分别为“如果拒赔,3天内发出通知书”和“确认理赔,10天内支付赔款”;30”表示“30天内做出核定”;“60”为“60天内无法定赔款数,需预付赔款”。

  新法规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在接到理赔申请30日内理赔或有明确的说法,这意味着保险公司不能再以准备材料、正在审查为由无限推迟理赔时间,无疑给保险公司提出了更高的风险内控要求。

  另据了解,10月1日后,新《保险法》中规定的各项理赔时限将适用于旧保单,这就意味着旧保单必须遵循新法上述时限提高理赔时效,此前久拖不结的理赔难题有望得到解决。

  不再有“保障空窗期”

  新《保险法》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为响应当地政府发展旅游的号召,杨先生一家用政府发给的拆迁补助款和一部分自筹资金,在家乡建起了一幢有几十间客房的家庭客栈,成为美丽山水间又一景。去年3月12日,杨先生家人向保险公司投保11万元房屋财产险,后感觉11万元的保障太低,于今年3月6日,其家人再以房屋保险的最高额80万元向保险公司追保,并交了保费,保险公司向其提供了收据。3月9日,不幸发生。村子里发生火灾,杨先生家整幢木质客栈化为灰烬。可是在理赔时,保险公司只答应赔偿11万元,理由是追保的69万元虽然交了保费,但并未签订合同。

  按照新《保险法》之规定,在投保人递交了投保单后,即便还在核保过程中,只要没有约定的附加条件或附加期限,就不存在“保障空窗期”,保险公司就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免责条款”有新解

  新《保险法》第十七条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六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去年11月份,张先生在广深高速上追尾。交警判张先生负全责,赔偿对方15000元。张先生自行赔付后,拿着保险单去保险公司赔付时,却遭到了拒绝。理由是,交通法规明确规定,驾龄未满1年的驾驶员不得开车上高速,而张先生驾龄未满1年。但张先生认为,当初自己购买保险时,并没有人向他提示这一免责条款,甚至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的面都没见着。因此,张先生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由于目前一般保险合同的内容多而晦涩,客户在短时间内很难完全看懂吃透,而一些保险代理人故意宣传保险产品好的一面,而将免责条款一笔带过,误导许多保户,出险后产生许多纠纷。新《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对合同应当履行全部说明义务,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做出提示,有利于规范保险代理人行为,保护保险人权益。

  同时,按照新《保险法》,如果投保人购买重大疾病险之前,故意隐瞒了自己的某些病情,只要投保人的这一重大疾病在两年内没有发作,超过两年后再发作,保险公司也必须给予理赔。

  江先生2001年投保了一份“理财通”分红终身寿险及附加意外门急诊医疗保险和附加综合住院医疗保险。2005年10月,江先生被诊断为:病毒性肝炎慢性、肝炎肝硬化;酒精性肝损害,住院治疗共花费3万余元。2006年1月,江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在核保时发现江先生的入院病历记载“有饮酒史5年,日均饮白酒250ml”,据此,保险公司以江先生“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对江先生的理赔申请不予赔付。

  按照旧的《保险法》,保险公司对江先生拒赔是合法的。而如果按照新《保险法》之规定,从2001年江先生投保到2005年发病,已经超过两年的法定期限,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对江先生进行赔偿。

  车辆转让保险照样管用

  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车辆转让后的保险权益纠纷是近年来消费者投诉的热点之一。据中国人保广东分公司有关人士透露,由于广州二手车交易量的提升,保单未过户产生的理赔纠纷每年不下几百起。

  按照旧法规,机动车在转让后,车主需要立即到保险公司进行车险保单的变更过户,如果没有完成保单的过户,一旦出险保险公司可以拒绝理赔。而新《保险法》明确规定,车辆转让,保险权益也跟随变动,二手车车主即使没有完成保单的过户,出险后保险公司照样理赔,保险公司不得再以未告知的理由拒赔。不过,需要提醒车主的是,虽然车辆转让后,车险保单也自动变更,但如果车辆的承保风险发生变化了,保险公司也有权利拒赔或部分拒赔。例如,原来的家庭用轿车,转让后变成了营运车辆,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其承保风险就上升了,而且这两种车投保的费率也是不一样的,遇到这种情况,如果车主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说明并补足保费,今后发生事故理赔时就可能产生纠纷。

  “高投低赔”不再有

  新《保险法》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第五十五条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黄先生买入一辆5万元的二手车,但保险公司却根据这个车型的市场价格15万要求黄先生进行投保。黄先生半年后发生车祸,维修费需要3万元,保险公司却告知只能按当初黄先生买入车价进行理赔,最多只能赔2.5万元。

  新《保险法》规定,投保金额不得高于标的物的价值,也就是说,给旧车投保时不再按照新车价,而是按照旧车目前的价值,否则违法。

  据悉,按照新车的价格投保却只能根据现车的价格理赔,这种“高投低赔”现象,在车险业由来已久,引起投保人的极度不满。新《保险法》实施后,这样的现象将不再发生。

作者:曾祥素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0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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