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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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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安全问题是全世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尤其是经济全球化、一体化的趋势下,一国的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不仅关系到本国居民的安全,而且还关系到他国居民的生活安全。食品污染是影响食品安全的主要问题,特别是随着食品生产的工业化和新技术、新原料、新产品的采用,造成食品污染的因素日趋复杂化,高速发展的工农业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也波及到食物并引发一系列的严重的食品污染事故。我国现行的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体制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新时期新任务的要求。近几年来,虽然我国在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管方面下了不少气力,取得了一定成效,但食品质量安全形势依然严峻,劣质食品吃伤人、吃死人的事件时有发生,特别是2008年的三鹿婴幼儿奶粉事件,人们对食品谈之色变,缺乏消费安全感,食品质量安全问题成了社会反映强烈的热点,要求整治的呼声愈来愈高。国家近年来高度重视食品质量安全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2009年2月28日以158票赞成、3票反对、4票弃权表决通过了《食品安全法》。该法将于2009年6月l日起施行,现行食品卫生法同时废止。《食品安全法》的出台和实施必将全方位构筑食品安全法律屏障,对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增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规范性、科学性和有效性,提高我国食品安全整体水平,切实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在阐明我国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体制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提出若干改革我国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体制的建议供大家探讨。

  一、我国食品质且安全管理体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也是世界上对食品需求量最大的国家,因此,食品质量安全对于保障人民生活和促进社会稳定都具有特别重要的战略意义。目前,我国有关食品安全管理部门有:卫生部、农业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体系主要包括:法律法规体系、标准体系、检测检验体系、认证体系、示范推广体系、信息支持体系和执法监督体系。我国对食品安全管理的现状是:一是颁布并实施了一系列安全管理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植物检疫条例》、《农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等。二是加强了食品标准体系的建设。标准为产品、服务、相关体系、生产过程及相关材料等提供了相应的技术规范和质量要求。三是多数食品企业,特别是大中型食品企业已通过QS(质量安全)认证,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即QS证书)。四是初步形成了食品质量控制监督检测体系。据统计,分布在卫生、农业、质检和环保等部门的食品安全专业人员已经超过百万人,形成一张巨大的监管网。其中,卫生部有国家、省、市、县四级监督管理和技术保障体系,在全国部分地区设置食品污染物监测网络。五是在中国,食品生产的原料以农户的分散供应为主,大规模生产和产、供、销一条龙大户经营的少,而且在原料的供应和储运过程中缺乏监管;食品企业大多数是生产规模小、工业化程度不高的传统企业,多数中小食品企业未建立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HACCP(危害分析与关键点控制),随着我国科学技术的发展、生产水平的提高、普遍实现传统食品生产工业化、规模化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总的来讲,还处于不完善的阶段,有待于加快改革和发展。

  食品安全的法制化,究其根本是要构建一个合理的,有效率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首先,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应该是多层次、分门类的,囊括立法、执法、法律监管,行政处罚以及刑罚的综合性法律体系。其次,法律体系功能的发挥要通过法律体系的结构来实现,法律体系的结构本身就体现着法律体系的功能。因此,构建法律体系首先需要的是赋予该体系一种科学合理的结构。就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现状,我们必须承认: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制化管理与国际水平还有不小的差距;我国食品法律体系的框架结构仍有待进一步的科学化、合理化。

  1.食品安全法律的操作性不强

  由于现有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没有把食品安全建立在全部食品产业链基础上,所以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广度不够,具体标准和法规的制定上也不够协调和系统。有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比较原则和宽泛,缺乏清晰准确的定义和限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金额5万元以上有相对明确的处罚措施,而对于销售金额5万元以下算不算犯罪就没有明确界定。有的法律条款只定性不定量,或者法律概念有歧义;有的条款多年不修订;有的条款已经不能适应变化了的新情况,甚至完全过时,导致对实际问题约束力较低,操作性不强。目前,全国各地一般以食品卫生管理取代食品安全管理,对食品初级生产过程中的安全操作重视不够。同时,在打击假冒伪劣食品,保证食品安全的执行过程中缺乏规范化和持续性,往往在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有上级行政机关发布命令,进行一阵风式的检查、处理。当这阵风过后,假冒伪劣商品又重新泛滥起来。这种缺乏规范和持续性打假过程,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另外,保健食品、自然食品、生态食品、无公害食品、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等定义不清,名词繁多,增加了消费者识别食品安全等级的难度和市场的不透明度。

  2.食品安全相关法律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

  我国目前涉及食品卫生安全的法律体系由食品生产和流通安全质量标准、安全质量检测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构成。我国现已颁布的涉及食品监管的法律法规多达十多部,如《产品质量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人审查通则》、《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国务院各部委出台的规章、“两高”的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虽然数量较多,但因分段立法,条款相对分散,单个法律法规调整范围较窄。一些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和宽泛,缺乏清晰准确的定义和限制,如作为食品监管核心保障的《食品卫生法》未能体现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管理,留下执法空隙和交叉;因执法主体不同,适用的法律不同,定性不准确、处理不当的现象比比皆是。对同一具体的食品制假售假行为,处理结果差别较大。

  3.食品安全标准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总体上讲,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中各标准相互配合,基本满足安全控制与管理的目标要求,且与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国际标准化组织(1S0)的国际标准体系基本协调一致,但仍存在下列问题:一是有地方标准及农业、商业、轻工、环境、卫生等行业标准与国家标准指标不配套、相互矛盾、不便执行的情况,如GB 16321一2003《乳酸菌饮料卫生标准》规定,铅不得超过0.05mg/L,而QB 1554一1992《乳酸菌饮料》规定,铅不得超过1.0mg/L,两者相差20倍;二是农药及兽药残留量标准体系不健全,且相关检测方法少;三是缺少加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监控标准;四是标准总量少,覆盖范围不全,有的一品多标,有的无标;五是技术指标水平高低不一,采用国际标准比例低。最关键的是执行标准差距较大,有大量食品无标生产、无标上市、无标流通,在城乡结合部和广大农村市场尤为明显。

  4.食品安全监管多头执法,职能部门责权界定不清,协调机制运转效能不高

  食品卫生监管多头执法的混乱曾一度引起国家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地方政府也采取各种措施、想尽种种办法试图协调各部门统一执法,整治食品卫生秩序,打击不法商贩违法行为。1998年机构改革之后,我国已形成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总局等多个部委共同按职能分段监管的体系。2004年9月,国务院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再次对有关部委的职责分工加以调整和明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没有对执法主体职责做出相应的调整,而且卫生系统内部也存在执法体制不顺问题。目前食品卫生执法大多由卫生行政部门的下属事业单位——卫生监督所进行执法,而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执法主体是卫生行政部门,既没有委托,也没有授权。所以,由卫生监督所负责执法是言不正,名不顺,由此产生的问题也不少。在目前的食品安全管理中,法律规定的以上10多个部门都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行政,各管一摊。但因卫生部、农业部、环保总局、质检总局、工商总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食品安全执法职能相互交叉,权限界定不清,且各部门各自界定食品安全等级,而没有统一的界定标准,自然食品、无公害食品、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A级,AA级)名目繁多,使界定自身失去了权威性和可信度。多部门共同监管食品质量和食品卫生,造成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权力交叉重叠,有好处的事大家争着去做,没有好处的事大家都躲得远远的。不出问题时大家都管,出了问题后相互推脱。经营户苦不堪言,守法业主怨声载道。

  5.食品安全法律的惩罚性有待改善

  有部分法律法规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制定的,或者受立法环境、立法技术等多种因素的制约,执法部门既是法律法规的起草者,又是执法和判罚者,因此会不可避免的渗人执法部门的利益,影响公正性。其具体表现为:一是多头执法,影响监管效果。由于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多,部门之间各吹各的号,各唱各的调,部门之间不能形成合力,监管责任就难以落到实处。二是执法部门以罚代管、以罚代刑,影响法律的严肃性。三是执法部门立法、执法、判罚三位一体,影响公正性。四是执法力度不够。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忽视了制假售假行为本身的危害,对制假售假行为处罚较轻。五是由于配套法律法规未出台,一部分法律法规难以执行。虽然我国近年来加大了技术法规的制定,如无公害农产品的出台等,但其立法层次较低,大多数属于推荐性标准,作用有限。

  6.农村食品卫生问题严重,食品市场的发展现状和地方立法不协调

  随着安徽阜阳劣质奶粉曝光,加工制成品的卫生质量更成为人们关注的重点。尤其在农村集贸市场、城乡结合部、小摊贩、小作坊加工的熟食品和小门市店出售的制成品,其卫生和质量存在的问题较多。近年来食品中毒多发生在农村,而且以家庭内引起的食物中毒居多。首先,由于农村卫生条件差,农民缺乏基本的食品卫生安全意识。而且食品及原料的采购、贮存、加工缺乏卫生安全意识,尤其是家禽、家畜宰杀前不检疫,宰杀后加工、操作、贮存不当,引起细菌性食物中毒。其次,农村市场监管薄弱,而劣质食品也正在将监管力量和安全意识薄弱的农村变为销售场所。农村食品生产部分是前店后厂,自己生产自己销售,市场是自发形成的,消费者依据消费习惯就近购买,再加上农村地域辽阔,形成局部监管盲点,因此农村的食品卫生形势严峻,问题严重。但目前许多地方并没有制定农村食品卫生安全监管的地方性法规,也没有完善的食品安全地方性法规,现有的卫生执法队伍和力量又难以覆盖到地域辽阔的广大农村,执法监督体系也不完善,因此农村食品完全统一监管存在诸多困难。

  二、发达国家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体制的特点

  进人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发达国家普遍认为食品质量安全是公众健康的基本要素,是政府管理的重要内容,从而将食品安全管理作为政府的重要职能,对食品质量安全的部门管理职能做出调整和优化,以加大政府管理力度,提高行政效能。例如,澳大利亚将卫生部的食品管理职能划入新成立的农渔林业部,统一协调农、牧、渔、林产品质量安全的综合管理。德国政府在反思疯牛病事件的基础上,于2001年将原卫生部的消费者保护职能划出,成立了德国食品、农业和消费者保护部,进一步强化和统一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职责。加拿大于1997 年成立了由农业部部长负责管理和指导的食品检验局,将原分别隶属于农业部、渔业海洋部、卫生部等部门的有关业务纳人该局统一监管之下。发达国家的这些做法,既说明他们对加强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高度重视,也说明农业部门应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方面承担更多的责任和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1.关于管理法规

  目前,主要发达国家尚没有一部专门的规范食品质量安全的法律或法规,而是通过制定多部法律、法规和规章来对食品生产的不同方面、不同环节来进行管理。

  (1)国外食品质量安全立法具有层级性。除了由议会通过法律来对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作出较为原则的规定外,大量的法律条文的细化和技术性规定都授权行政机关以法令和条例的形式作出。

  (2)同一层级的食品质量安全立法具有多样性,分别调整食品质量安全管理的不同方面。这些立法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在一些综合性法律中通过对食品、农业投人品、包装和标签的调整从而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调整,这些法律如英国的《1990年食品安全法》(主要调整食品的质量和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美国的《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加拿大的《食品和药品法》等;另一种就是在单一性法律中专门就农产品(或农业投人品)的某一种类或某一环节的质量安全问题作出规定,如英国的《 动物防疫法》 ,加拿大的《 有害物控制产品法》 、《 饲料法》 、《 肥料法》 、《 种子法》 、《 植物育种者权利法》 、《 肉类监督法》 、《 渔业监督法》 、《 动物防疫法》 等法律,上述不同层级、不同方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立法互相配合而又各有侧重,形成比较严密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法规体系,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和执法手段。

  2.关于管理模式

  目前,世界各国普遍认识到食品由农产品的生产到最终用于消费是一个有机、连续的过程,对其管理也不能人为地割裂,故均强调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全程性管理。这种全程性管理不仅强调要从农业投人品开始,对食品由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进行管理,并且体现在尽可能地减少管理机关的数量,由尽可能少的机关对食品安全进行全程性管理。总的来看,各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制大致有以下三种模式:(l)主要由农业部门来负责的模式。采取这一模式的典型国家是加拿大。加拿大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原来分属农业和农业食品部、渔业和海洋部、卫生部和工业部等部门,这种分散的管理体制带来了职能冲突和效率低下等问题。因此,1997年3月,加拿大议会通过了《加拿大食品监督署法》(Canadian Food Inspection Agency Act),决定在农业部之下设立一个专门的食品安全监督机构——加拿大食品监督署(类似于中国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或者部属事业单位),统一负责加拿大食品安全、动物健康和植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加拿大食品监督署负责农业投人品监管、产地检查、动植物和食品及其包装检疫、药残监控、加工设施检查和标签检查,真正实现了“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性管理。德国于2001年初将原由卫生部负责的食品安全管理职能交由新成立的消费者保护、食品和农业部负责。其他有关部门(主要是卫生部门)依法应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农业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2)成立专门的独立食品安全监督机构的模式。这一模式以欧盟国家为代表,在英国,依据《1990年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监管职能在中央原来属于农业渔业及食品部(MAFF),1999年11月,英国议会通过《1999年食品标准法》,决定成立一个独立的食品安全监督机构——食品标准局(Food StandardS Agency)。该局代表英王履行职能,并向英国议会报告工作。食品标准局的职能一是政策制定,即制定或协助公共政策机关制定食品(饲料)政策;二是服务,即向公共当局及公众提供与食品(饲料)有关的建议、信息和协助;三是检查,即为获取并审查与食品(饲料)有关的信息,可对食品和食品原料的生产、流通及饲料的生产、流通和使用的任何方面进行观测;四是监督,即对其他食品安全监管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评估和检查。在英国,食品安全的具体执法工作主要由499 个地方政府承担。环境、食品和农村事务部(DEFRA,原农业渔业及食品部,1999年12月英国中央政府机构改革后改为现名)在新的体制下仍然负责兽药和农药的欧盟监控项目,并在上述领域作为执法机关;交易标准、园艺标准和酒类标准除零售环节之外的执法工作也由环境、食品和农村事务部负责;(3)多个部门共同负责的模式。这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美国负责食品安全的机构主要包括3 个部门:农业部(USDA )、卫生和公共事业部(HHS)及环境保护署(EPA)。农业部主要负责肉类、家禽及相关产品和蛋类加工产品的监管;卫生和公共事业部负责其他食品、瓶装水、酒精含量低于7 %的葡萄酒饮料的监管;环境保护署则主要监管饮用水和杀虫剂。此外,美国商业部、财政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也不同程度地承担了对食品安全的监管职能。在美国这种多部门管理的模式下,农业部的管理环节也涵盖了其管理的农产品(肉、禽、蛋)的生产、加工、销售乃至进口环节,如为生产、加工厂商制定生产标准并进行检查、采样分析、要求生产厂商召回不安全的产品、对向美国出口肉类和家禽产品的出口厂商进行检查等。由于美国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由多个部门负责,因而其特别强调团队管理的方法,强调各机构间的协调和配合。1998年,美国先后成立了“食品传染疾病发生反应协调组”(FORGG)和总统食品安全委员会(President's Council on Food Safety),以加强各食品安全机构之间的协调与联络。

  3.关于管理手段

  英美等国认为,食品安全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首先是食品生产者、加工者和居于食物链中的其他人(包括消费者)的责任。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主要职责就是最大限度地减少食品安全风险。这种思路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律对监管手段的规定。就目前掌握的立法情况看,西方主要国家在管理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主要有以下手段:(1)制定完善标准。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并予以强制执行被认为是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管中首要的和最广泛的职能。这些标准既包括对掺杂、掺假食品的一般禁令,也包括对食品中不同化学残留容许量的具体限制;既包括对产品本身的标准规定,也包括对加工操作规程标准的规定;(2)建立检验检测体系。英、美等国的有关法律都规定主管部长可任命分析员负责检验检测工作。《加拿大农产品法》 第14条更是明确规定农业部长可认可有关实验室承担检验、分级、试验等工作;(3)加强监督检查。这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最主要和最经常的手段,目的在于确保有关法令、标准得到严格遵守。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有关法律均授权监管机关可对农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场所进行检查,并规定检查人员有权检查、复制和扣押有关记录,并可取样分析。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法农产品,监管机关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和禁止移动、禁止销售等强制措施;(4)规定严厉的法律责任。在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违法者不仅要承担对于受害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且还要受到行政乃至刑事制裁。这些制裁措施除罚款外,主要还有没收和销毁违法产品、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营业执照等,违法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被判处监禁。英国《1990年食品安全法》 还规定因销毁不合格食品而产生的费用由食品的所有者承担;(5)及时向公众公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提出有关建议,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活动。西方国家十分重视公众的知情权,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也不例外。英国《1999年食品标准法》 就规定食品标准局对其观测所获得的任何信息,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外,可向公众公布;同时,还可就有关食品安全和食品方面的消费者利益问题向公众提供建议。这种制度不仅有效保护了公众的生命健康,而且在客观上也导致了违法者商誉下降,其产品难以销售,不窗是另一种形式的惩罚。美国将每年9月确定为全国食品安全教育月,以加强对食品服务人员的食品安全训练和公众正确处理食品的教育;并建立了全国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食品安全信息,从而提高了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减少了食品安全事故的出现;(6)组织、支持和鼓励食品安全方面的科研和合作。当前的很多食品安全问题需要通过强大的科研力量、有效的控制措施和食物链中种植者、饲养者、加工者、销售者直至消费者间的充分合作来解决。政府在这些方面具有天然优势,可以也应当发挥主导作用。加拿大食品监督署就拥有22个实验和研究机构,负责提供科学咨询、发展新技术、提供检测服务和进行研究。

  三、完善我国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体制的法律建议

1.整合法律法规资源和执法力量,切实提高执法力度

  《食品安全法》对国务院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责进行明确界定。首先,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第二,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层面,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理顺工作关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于有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食品安全法规定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三,为防止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各行其是、工作不衔接,食品安全法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2.创新监管方式,建立全方位食品安全监管体系。

一是推行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分类监管的新模式。即把所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按照经营规模和范围的不同,进行分类,依法制定强制执行标准,健全自律制度,明确落实法定义务要求等。二是探索实施食品生产经营备案制度。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强制推行所有上市食品申报备案制度,为食品印一张“身份证”,对上市食品设制编码,一旦食品出现问题,追根究源。三是探索实施食品安全信息化监管。开发建设食品监管信息化专用系统,加强各部门之间食品安全信息征集,建立食品安全公众信息网络,及时发布食品警示信息,让社会民众、消费者及时了解上市食品信息。

  3.健全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改善检刚设备,提高检测能力

  《食品安全法》规定,制定食品标准,应当以保证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同时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该法明确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制定、发布主体,制定方法,明确对有关标准进行整合。并且明确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地位。食品安全法规定,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对于企业标准,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对此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4.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

  市场失灵是政府干预的经济学前提。在市场机制能够正常运转的领域,政府不应当直接干预;当市场失灵的时候,政府应当予以必要的干预。同时,政府干预应当保持适宜的程度,采用适宜的手段,如经济手段、法律手段等,尽量少采用或不采用行政手段。由于中国自身的经济背景和特殊的制度缺陷所导致的“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并存现象,我们要在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的前提下,大力培育市场机制和健全市场体系,引进竞争,减少市场缺陷的同时,适时、适度地进行政府干预,提高效率,避免政府失灵。

  5.建立食品质量安全长效监管机制

  (l)进一步理顺相关监管部门的职责。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进一步理顺食品安全监管职能,明确责任。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2)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的投人。主要是加强食品安全研究,改进食品监管技术;加强对基层监管组织的投人,提高监管的实效;加强食品安全的技术支持与人才培养。

  (3)加快食品安全企业信用的建立。在安全体系的建立过程中要坚持政府推动、部门联动、市场化运作、全社会广泛参与的原则;坚持宣传教育与制度规范并重的原则。通过建立对伞率有效的等级评定制度、完善的信用奖惩制度、公开的信用攀露制度等,提高企业的信用。

  6.确保消费者的权利,建立消费者监管的利益驱动机制。

  第一,确保消费者个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诉讼权等。无论是政府主体的监管,还是第三部门的监管,都是由具体的个人来操作,而每个具体的个人都将扮演消费者的角色,最终落实到每个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诉讼权,也就客观上推动政府主体监管和第三部门主体的监管的实施;另外,消费者个人利益受到侵害,也最有动力对政府和第三部门施加压力,比如,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来促使他们履行监管义务,实现对食品安全的依法监管。第二,建立消费者监管的利益驱动机制。消费者也是经济人,是市场中的弱势群体,在维护自己的权利时也要考虑成本收益,尤其是对抗实力强大的企业,所以政府要建立利益驱动机制,用利益来引导消费者的行为,提高消费者监管的动力。政府尽量提供充分的食品安全信息,以克服信息不对称,促使消费者有能力进行更有效的监管。减轻消费者在食品安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延长起诉时效,提高受监管主体对消费者的民事赔偿标准,使消费者愿意起诉维护自己的权利。同时,政府要加大宣传,正确引导消费者健康消费,减少消费者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概率。

  7.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建立广泛的社会监督机制。

  一方面,借助新闻媒介,使食品安全宣传“无限化”。与电视、电台、报纸等宣传媒体组建联合宣传教育平台,定期召开食品安全新闻通报会和宣传教育讲座,充分发挥新闻督导作用。同时采取专家访谈、法律咨询、案例评析等形式,开展食品安全知识普及,增强全社会的安全防范意识。另一方面,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网络。以食品监管部门为主体,建立统一调度、疏导结合、密切协作、管理有序的行政监管网;依托乡、村、街道社区组织,建立联动监督网络;依托消费维权组织,建立以消费调查评议、投诉举报、信息警示为手段的维权监督网络;发挥食品生产经营主体、行业组织的作用,建立食品行业自律监督网络。

作者:杨辉 来源:中国标准导报 发布时间:2009年10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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