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月底,北京市石景山人民法院发布《石景山法院消费者诉讼纠纷的难点及解决办法》,其中明确提出,职业打假人视同于普通消费者,具有消费维权类案件的原告主体身份。这是北京法院首次正式确定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虽然这只是一个地方法院的规定,不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和更广的适用范围,但其所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将会十分广泛和深远。
古人云: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伴随1994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实施,中国职业打假人开始出现。15年来,我国职业打假人的规模虽日益扩大,遍布各行业,但由于他们的职业身份一直未获得法律认可,处于“名不正”的状态。因此,其言常不顺,其事常不成,只能在社会不同利益群体为其设定的或“英雄”或“刁民”的身份夹缝中尴尬生存。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据此,有观点认为,职业打假人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为了消费,而是为了索赔,带有明显商业目的,所以职业打假人不应等同于消法意义上的消费者。而一些法院和其他政府执法部门,往往以法律不可纵容知假买假这种带有牟利目的的行为为由,对职业打假人不予支持,上海、深圳等一些地方法院干脆就不受理职业打假人提起的诉讼。
其实,不认同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在法理逻辑上是有问题的。古语说:万恶淫为首,论迹不论心,论心天下无完人。古人早就知道,在对待“恶”(或曰“非善”)的问题上,必以“迹”(或曰“行”、“事”,即事实)为依据和判断标准,否则将会犯“律重诛心”、“赦事诛意”的错误。职业打假人虽有“牟利”之心,但客观上行的却是“维权”、“打假”之迹,若不问其行动的实际结果,而一味推究行为动机,显然是本末倒置。职业打假人毕竟已经揪住了不法厂商的辫子,法律不是追究后者责任,反而揪住打假者“不是消费者”的辫子,这种“赦事诛意”做法的最终后果,必然是在打错了板子的同时,放走给社会造成危害的真正违法者,会对造假贩假行为形成一种纵容。
动机论逻辑的另一个问题是,这会把我国政府执法部门常行的一种执法措施推向尴尬。公安、工商等政府执法部门为了破获一些违法案件,常常采用有奖(有偿)举报的手段征集线索,不能不说这是一种很有效的办案方法。不过,若依动机论逻辑,这种做法必会把那些举报者或线索提供人置于不义,因为不管他们的行为多么合法,所设之“奖”或“偿”已经事先将其行为染上“牟利”色彩了。因此,如果打假并非是政府执法部门独享的权利,那么不恰当地说,既然可以“放火”,就要允许“点灯”。
石景山法院在发布这一《办法》时也坦承,不承认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实际上并不能真正阻止职业打假人通过诉讼维权,也不能阻止他们把打假当做一种索赔手段。正是明白了这一点,一些地方的执法部门开始逐渐缓和与职业打假人的关系,有的地方甚至有意将他们引入执法过程,通过合法途径释放其打假潜力。比如,天津市工商局特邀一些职业打假人作为工商系统执法监察员,协助市场监管。
无论是北京市石景山法院发布《办法》,还是天津市工商部门将职业打假人引入政府监管,这种对职业打假人消费者身份、社会地位和作用给予认可的做法,无论如何都是一种社会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