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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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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实行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制度,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完善社会管理、服务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原则编制,赋予本省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第三条 本省区域内下列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 定办理代码登记手续:

  (一)经县级以上机构编制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经县级以上企业登记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县级以上社会团体登记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省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向国家代码主管部门申请码段,组织制作代码标识和分配各类化码区段;

  (二)统一管理本省的赋码、颁证工作;

  (三)负责代码的推广应用和技术开发工作;

  (四)建立本省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有关代码信息服务;

  (五)管理、监督与代码制度有关的工作。

  地、市、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地区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代码的赋码、颁证、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推广应用代码。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协助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代码的推广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组织机构应在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向批准其成立或者核准其登记的管理部门同级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代码登记。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所提交的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实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批准其成立或者核准其登记的管理部门同级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代码登记。

  第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核准赋予代码的组织机构,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颁发不同的代码证书。

  代码证书分为法人代码证书和非法人代码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领取法人代码证书;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领取非法人代码证书。

  第八条 代码证书是由国家代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

  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组织机构可以申领代码证书正本1份,副本若干份。

  任何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代码证书的正本或者副本。

  第九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等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到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换领代码证书。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换领代码证书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所提交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实的,收回原代码证书,颁发新的代码证书。

  第十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在终止前30日内持有关证明和代码证书到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实后,应当注销其代码,收缴代码证书。

  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自遗失或者毁损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证明,申请补办代码证书;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实后,补发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向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每2年对代码证书的有效性审查一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其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组织机构代码。

  代码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有关国家机关的需要,无偿向其提供代码信息的检索服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代码信息服务,有关组织机构使用代码信息,均须遵守国家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代码登记或者代码证书换领、补发手续以及未按期接受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可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书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没收代码证书,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 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依法行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作者:佚名 来源:中国计量国线 发布时间:2005年0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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