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政府部门,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根据《标准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制定标准、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四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和本省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全省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指导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地区)、县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四)组织制定本省地方标准,组织实施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
(五)组织对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统一管理本省企业标准的备案工作;
(六)组织标准化情报研究与服务,组织培训在职标准化工作人员。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并对实施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所属企业标准的备案等工作。
第五条 市(地区)、县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业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省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实施的具体措施;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实施上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计划或承担交办的标准化工作任务;
(四)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建设和行政管理的中心任务,组织标准的实施和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标准规范的制定;
(六)指导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七)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企业标准的备案;
(八)提供标准化情报服务。
市(地区)、县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贯彻国家和本省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受理所属企业标准的备案,指导下级部门和企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药品、兽药食品卫生及环境保护、节约能源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三)信息分类编码和文件格式;
(四)作为商品的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种子(含种苗、种畜、种禽)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和安全、卫生要求;
(五)农产品、种子和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方法和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六)农业生产技术和管理技术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制定的地方标准。
第七条 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
第八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两种。工业、农业产品的安全和卫生要求,农业种子及重要农产品检验方法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制定的地方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其它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一般应予废止。严于国家、行业标准的继续有效。
第九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制定企业标准,做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鼓励企业为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进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组织实施,并按有关规定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实施后应及时复审,以确认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第十一条 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企业)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每三至五年复审一次,以确认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第十二条 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图样、技术文件不得用以指导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企业应积极采用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凡采用推荐性标准的,应严格按照推荐性标准组织生产。
第十三条 列人省级新产品开发计划的项目,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参加标准化审查。列入市(地区)新产品开发计划项目,由市(地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有关行政部门组织或参加标准化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不得鉴定投产。
第十四条 企业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由企业标准化人员进行标准化审查,未经标准化人员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图样和技术文件,不得用以指导生产。
第十五条 对企业实行标准化水平考核制度,经考核合格,按有关规定颁发《企业标准化水平考核合格证》,做为企业标准化水平的凭证。
第十六条 企业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生产产品的,经审查批准,按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颁发《采用国际标准认可证书》后,其产品方可视为达到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
第十七条 对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企业限期修改或废止该标准。
第十八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聘任标准化监督员,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标准化工作人员对标准实施进行依法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