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子工业标准贯彻实施和实施监督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机械电子工业部电子工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电子工业国家标准、国家军用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限于电子产品安全、卫生要求,以下同)和企业标准(含军标),是产品研制、生产、检测、购销、使用和技术服务等项活动的技术依据,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应予以贯彻执行。
第三条部负责组织推动电子工业标准的贯彻实施,对标准贯彻实施的情况进行监督。通过制定政策、提出要求、创造必要的条件等措施以推动标准的有效贯彻;通过对产品质量考核、抽查等措施对贯彻实施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各级电子工业主管部门按照部的要求负责对所属企、事业单位贯彻实施标准创造必要的条件,并对贯彻实施标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电子标准化研究所和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含标准化归口组织和技术归口单位,下同)、电子工业标准化协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子标准化工作机构,负责对企、事业单位贯彻实施标准给予技术、业务指导,组织宣讲,提供咨询服务,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有关上级领导机关提供标准贯彻情况的报告和建议。
第六条各电子工业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科研、生产的需要,在标准发布后及时组织人员培训,并按照部提出的贯彻实施要求落实措施,并纳人本单位的技术改造规划、计划。
第七条在标准制定活动中,下级标准应贯彻上级标准$同级标准中,产品标准应贯彻基础标准,专业基础标准应贯彻综合基础标准;标准体系中,下层的标准应贯彻上层的标准,上下级、同级、同层标准应注意保持协调。
在标准实施活动中,执行的优先顺序是:产品标准,专业基础标准,综合基础标准。
第八条出口电子产品的技术要求,由供需双方合同约定。供出口的电子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二章强制性标准的贯彻实施
第九条强制性标准和有关标准中所规定的强制性内容,均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强制实施。
第十条电子工业强制标准,主要按下列规定贯彻实施:
(一)标准备案
按规定上报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和地方标准,必须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安全合格证书
有强制性安全标准要求的电子产品,在研制和生产时,或产品结构、材料更改影响其安全性能时,须经部认可的安全试验室进行试验鉴定,取得合格证明后,方允许定型、生产与销售。
(三)进口电子产品商检
进口的电子产品,其安全、电磁干扰应符合我国有关标准的规定,经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试验室检查鉴定取得合格证明后,方允许进口和在国内市场销售。
(四)进口技术和设备标准化审查从国外引进技术和设备,必须经标准化审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不允许进口。
第十一条发布强制性标准时,对规定有实施过渡期的,在过渡期内有关企、事业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以保证标准如期贯彻实施。
第三章推荐性标准的贯彻实施
第十二条推荐性标准通过经济的、行政的和法律的手段,鼓励有关方面贯彻实施。
第十三条推荐性标准,主要通过下列措施推动企、事业单位贯彻实施:
(一)生产许可证审查。〈二〉质量认证。
(三)产品质量等级评定。
(四〉采用国际标准考核认可。
(五〉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六)产品标准备案。
第十四条当推荐性标准引入合同作为技术依据时,被引入的推荐性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贯彻执行。
第四章标准实施监督与奖惩
第十五条标准实施监督包括对执行强制性标准的依法监督和对执行推荐性标准的行政监督。
第十六条电子工业标准实施的监督主要由各级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和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权负责进行。
第十七条对企、事业单位实施标准的监督活动主要通过下述措施:
(一)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抽查。
(二)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及生产许可证、质量认证、产品采标的审查与复查。部和各级电子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标准贯彻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发布检查结果通报。
第十八条有关企、事业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时,由部或各级电子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应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按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标准实施监督检查的机构和管理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惩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