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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特色检察制度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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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推动检察工作的科学发展,离不开对中国特色检察制度规律性的科学认识。人类检察制度的渊源可以上溯到14世纪前,社会主义国家及其新中国的检察制度实践也历经了半个多世纪探索,为了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改革方向,我们完全有理由在实践的基础上认识和展望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规律性,总结和探索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标准,以防止制度创设的任意性,避免和减少实践弯路,适应司法制度改革的需要。作者提出了必须遵循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体现国家理念、时代理念、人本理念、公正与效率理念等原则,从政治高度、经济分析、文化体验、历史展望、国际视野和技术把握等方面建立中国特色检察制度标准体系。

  “中国特色”已经从的百姓生活层面上升为国家的治国理念,中央、高检院提出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目标。那么,“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究竟是什么样子的,不能简单地把我国已经存在检察制度冠以“中国特色”就万事大吉了,抑或在“特色”的名义下任意造法,构建中国特色检察制度是一个系统工程。有关“中国特色检察制度”学界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究,比如中国特色检察制度内涵、特征及其优越性等,但很少论及其衡量标准,本文在此试作探讨。

  一、中国特色检察制度有没有考量标准

  笔者正在思量中国特色检察制度有没有把握标准之绳的一段时候,看到一篇《准确把握现阶段应然的“中国特色”》的文章,令我们又生启发。文章提出了应然的“中国特色”命题:“我们在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或检察制度的时候,一定要努力准确地把握现阶段应然的‘中国特色’——这才是真正的‘中国特色’!”但没作详论。有没有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衡量标准?从论题学角度考察,这首先预设了衡量标准的存在。什么是“中国特色”?已经引起更多的人们思考,对于究竟有没有或者说是否应该有“中国特色”的问题,已经有人作了回答,并断言“中国特色”是客观存在的,也是应该存在的。

  “中国特色检察制度”是缘于“中国特色”的大背景引申出的检察制度,由于“中国特色检察制度”同“中国特色”一样只是一个抽象的框架,一个暧昧不明的理论模式,因此,目前尽管权威界、理论界对检察制度的内涵、特征等有关问题揭示很多,但人们对于“中国特色检察制度”为之何物本身的理解和实践,还是不尽相同。有人认为有中国特点的检察制度就是“中国特色检察制度”,或别国没有唯中国独一无二的检察制度就是“中国特色检察制度” ;有人还以“创新”为标准,把检察实践和检察理论的新创举都说成“中国特色检察制度”;有人又提出 “中国特色检察制度”包括应然特色与实然特色,应然特色的中国检察制度才是真正追求的检察制度。笔者觉得还是比较模糊:诚然,实然性就是实际已经存在的,不一定具有应然性,应然就是应当是什么样子的,强调人们对于这种状态的追求。但是,已经实际存在的也包含了应然性,关键 “应然性”的标准如何?我们在批判“存在的就是合理的”法治观同时,要拿出一个考量“应然性”的标准,比如,建国初期由于参与国际斗争的需要,我们采取依靠苏联“一边倒”的战略,国家政治制度包括法律制度、检察制度很大程度表现出苏联模式,你能因为今天我们强调借鉴各国文明的时候,而说当时我国的检察制度不具有应然性,不是中国特色检察制度一段历程或组成部分?或者再具体说,是不是当时是必须、合理的具体制度,随着历史的发展已经被当前革出,以及目前我国正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检察制度,将来不适应发展需要被改革,以此类推,将来应法治的需要产生——消亡的检察制度,这些部分就不是中国特色应然性“检察制度”呢?可能有人会认为,这些只算是检察历史,不是中国特色检察制度范畴。笔者不能赞同,因为历史必然,其中就是应然性的一个标准。如果“应然性”还是停留在其内容层面的外延揭示,那么,实践活动没有完结之时,人们实践的内容就不会完结,说明列举“应然性”不可取,不仅仍解决不了人们的茫然性,也使我们的理论总处于滞后状态。寻找解决“中国特色检察制度”这个问题的办法,就是探索考量的标准。有了这个标准,就可梳理实然的和应然的“中国特色检察制度”,为我们提供构建这一制度的清晰轮廓。笔者认为标准具有层级性,毛主席提出“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是从哲学层面提出的,是最高标准或终极标准,马克思主义并不否认在实践的基础上进行理论探索,不否认对真理的探索过程和规律性的揭示与论证,相反,认为理论是实践的指南。我们在应用层面探索提出构建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衡量标准,是次层次的,也是必须的。比如怎么有利于打击犯罪,终极要用实践检验,但是仍然需要在不同时期有立案标准和起诉证据标准的探索和提出,打击贪污犯罪的立案标准原来是2000元起点、现在是5000元,就是例证。检察改革的丰富实践要求我们在设计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时候,探索符合其客观规律的评价标准,使之更加科学,防止创设制度中的臆造现象,以避免和少走弯路。所以,这里提出了“中国特色检察制度标准”之命题。正如中央政法委所指出,要进一步领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任务,“进一步明确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原则、方向、目的、标准、重点”, 积极稳妥地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二、中国特色检察制度标准的归制原则

  中国特色检察制度是一个庞大的体系,包括检察机关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和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构建衡量这方面制度的标准体系,要遵循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体现国家理念、时代理念、人本理念、公正与效率理念等。

  1、以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为指导。马克思主义使社会主义由空想变为科学,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必须以马克思主义为基础,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是马克思主义的中国化,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构建离不开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指导。马克思崇尚分工而反对分权,辩证地肯定了至高无上的国家权力既是相对可分、又是绝对统一的,从而纠正了“三权分立”本身的畸形特征。他对巴黎公社的权力监督机制十分欣赏,指出:“公社彻底清除了国家等级制,以随时可以罢免勤务员来代替骑在人民头上作威作福的老爷们,以真正的负责来代替虚伪的负责制,因为这些勤务员经常是在公众监督之下进行工作的。”马克思关于权力与制约的思想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列宁忠实继承和大大发展了马克思的国家学说和关于以民主消除腐败的思想,强调建立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指出:“如果没有一个能够迫使人们遵守法权的机构,法权也就等于零。” 在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政治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立国家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行使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检察机关是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平行的、独立的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坚持共产党的领导是建设各项社会主义事业的根本保证,也是发展检察事业、保证检察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的政治条件,因此,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同时也是在党的领导下的相对独立。

  2、具有国家理念。我们的国家是一个集中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是一元化权力结构区别于西方三权鼎立的权力结构社会制度,不允许司法至上的独立司法权。我国检察制度是政治制度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它监督。没有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就不能依法维护国家的统一、政治的安定、社会的稳定。构建中国特色检察制度,要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体现宪法赋予法律监督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坚持“依法治国、司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 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警惕以西方国家的司法理念和检察模式来评判、否定我国的检察制度。要有利于强化法律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有利于检察机关和检察干警肩负建设和捍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神圣使命。

  3、反映发展的开放理念。中国特色检察制度衡量标准的建立,要围绕促进经济发展的目标服务,体现解放思想,伴随社会的变化而发展,具有阶段性、时代性和前瞻性特征,不能因循守旧。发展是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是硬道理,但是,上层建筑必须与经济基础想适应,经济基础要发展,上层建筑也要变革,党的十七大进一步提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任务,这更需要我们解放思想,把握经济、政治、文化之间的辩证关系,坚持围绕经济建设为中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推进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建设,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发展既要立足当代国情,又要放眼世界。“传承是创新的基础,创新必须以历史的经验和教训为镜鉴。”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是这个国家历史、文化和社会条件综合决定的结果,建设中国特色检察制度必须遵循人类社会发展历史的普遍规律,实事求是反映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本来面目,根植于中华民族沃土和国情,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司法制度相适应,既继承古代政治法律制度精华,又要汇集现代中国人的智慧,充分体现我国探索和研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和检察制度建设新情况、新问题、新经验的成果,反映出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历史必然性;还要借鉴世界优秀的司法文明成果,中国特色检察制度是总体而言的,而不是说制度的每个“细胞”都是中国特有元素,中国特色检察制度必须遵循人类社会发展历史的普遍规律,因为共性中有个性、个性中包含共性,国外“元素”在我国检察制度大背景下,运作理念和操作方法是不同的,比如起诉制度,正是“橘在淮南称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桔”。“一个国家对本国法律进行革新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由本国独立地创造出新的法律制度;另一种是移植或借鉴他国的法律制度。”中国特色检察制度本身就是相对国外检察制度而言的,吸收他国法律制度有益成分的做法,体现着历史唯物主义的态度,“洋为中用”的基本原理永远不失我国司法改革的捷径之举。

  4、反映人本理念。人本理念就是以人为本的理念,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尊重、互信和支持。检察制度既是政治制度的内容,又是基于法律制度产生的,法律终究应是为人民服务的工具、而不应是奴役人民的枷锁。以人为本是我党的执政理念,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核心,司法为民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体现。一个有尊严的人,会尽最大努力去承担自己应尽的责任。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法治建设理所当然地应当使人受到最大的尊重,使人的权利得到更好的保护,不允许任何侮辱人格、损害人权的现象存在。中国特色检察制度构建必须反映检察权来源于人民、又服务于人民,反映执法文明,增强民主意识,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根本原则,克服机械执法、冷漠执法,更加体现人性化的要求,更加让司法活动符合社会发展本质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5、体现公正与效率理念。中国特色检察制度设计,必须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主题,有利于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发挥。强化对国家工作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尤其强化诉讼监督,充分体现“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克服实践中监督力度不大、监督的效果不好的现象,保证检察职能充分发挥和检察权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全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确保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新要求和新期待不断得到满足,充分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优越性。

  三、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标准体系

  笔者认为,在构建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探索中,应以政治高度、经济分析、文化体验、历史展望、国际视野和技术把握等方面来予以衡量。

  1、政治标准。司法制度不能超脱政治制度。“在任何国家,完全独立于政治之外的司法是不存在的”,一国的司法制度都与本国的政治制度紧密联系,政治倾向影响法律制度,法律制度(包括司法制度)为政治服务。政治标准是检察制度的政治方向,构建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要适应我国政治发展的状况,坚持党的执政地位,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服务党和国家大局;坚持“三个统一”(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牢记“三个至上”(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注重“三个效果”(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要遵循宪法和维护法制统一性,体现和反映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和职能,有利于突出“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主题;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维护人民权益,确保社会大局稳定;体现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工作方针,把维护好人民权益作为检察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体现人民愿望,适应人民需要,确保人民赋予的检察权始终为人民谋利益。1987年3月邓小平同志曾讲,评价一个国家的政治体制关键看三条:一是看国家的政局是否稳定;二是看能否增进人民的团结,改善人民的生活;三是看生产力是否得到持续发展。中国特色检察制度建设,要做到讲政治,体现宪法精神和法制统一。

  2、经济标准。马克思曾指出:“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说明法律制度是由于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一方面,检察制度应与经济基础相适应,服务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另一方面,建立一项检察制度要考虑其运行成本与收益。经济分析法学把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效率,看作法律的基本价值目标和评价标准,认为法律应体现市场经济内在规律的要求。西方20世纪下半叶经济分析法学诞生,将经济学理论和方法引入法学领域,中国加入WTO之后,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的发展趋势,经济分析法学逐步对于我国法制改革产生影响。尤其正处于发展中的我国,设计和建立一项社会制度不能不考虑其成本与收益,如果推行一项检察制度其成本却很高、收益很小,它的正当性就难以得到证明。考虑制度的成本与收益应当进行综合衡量,成本包括经济成本和时间、人力、机会成本,还包括私人成本、社会成本、当前成本、未来成本等因素;收益在这里也是效益,也要进行综合衡量,有当前利益、长远利益等,它既反映与经济基础适应性,也要反映政治、社会效果。构建社会制度不能脱离经济基础状况成为一种妄想,但是,制度不像物质资源,投入运行的效益没有一个精确的经济比较指标,要防止单纯以一时的经济指标去衡量一项社会制度运行收益的做法。总之,中国特色检察制度应当有利于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尽可能地避免程序繁琐和高成本运行。

国情和地理差别的影响。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是这个国家历史、文化和社会条件综合决定的结果,本国特点是民族司法制度的根基,建设中国特色检察制度要注重体验自身民族文化的不同,必须尊重自身国情和地理差别。孟德斯鸠曾揭示法律现象指出:“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势与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 ”德国著名法学家、历史法学派代表萨维尼也认为,法并不是立法者创造的,而是民族精神和民族意识的体现,法律的存在,同民族的存在和民族的特征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不仅人们的世界观、价值观不同于西方,而且法律文化的底蕴也不同于西方。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理由在于国情,要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求。反映我国政治发展的需要,具有现代法治的先进性、时代性和引领性,比如,我国第一部宪法的制度,虽然参考了苏联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但是有关国家根本政治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原则等,都是从我国的社会主义本质出发,基于我国的现实情况而确定的,1982年宪法草案曾经交付全国各族人民讨论,在四个月的时间里有几亿人参加讨论,提出了大量的建议和意见,这在世界各国制宪史上都是没有过的?。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建设,必须由本国改革发展的实际需要所决定的,既要借鉴人类文明的一切优秀成果,更要运用我们自己优秀的法律文化资源。

  4、技术标准。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建设要讲究技术,有艺术、美学和规则性。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王轶曾说:“妥当的立法技术,应当是便利裁判者寻找法律依据的立法技术,应当是遵循了‘立法美学’,力求简明、便捷,避免法律规则重复、繁琐的立法技术”,“具有较高适应性的立法技术”?。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立法不能越位,制度设计要符合规范,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渐进性、可操作性,还要有前瞻性。机构的设置、领导体制以及检察官的管理等,要体现我国检察机关性质、地位,便于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准确把握宪法定位,达到有利于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认真倾听人民呼声,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有利于突出检察工作重点,着力增强法律监督能力;有利于加强检察队伍建设,切实提高检察干警素质;有利于毫不动摇地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实现检察工作政治性、人民性、法律性的有机统一,切实承担法律监督使命。

  5、历史标准。一项具有合理性制度,应放在历史长河中考察,经得起历史的考验。一是具有继往开来的历史传承性,比如1968年被批准执行的《关于撤销高检院、内务部、内务办三个单位,公安部、高法院留下少数人的请求报告》,以及后来关于“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的规定和做法,就不属于中国特色检察制度体系范畴,它既违背了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律监督原理,也不符合科学社会主义实践的需要,充其量算是中国特殊时期的检察特点。二是反映时代现状的客观需要,这种需要性包括现实的需要与预期的需要。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时期,废除了国民党六法全书,当务之急建立了符合自己国情的法律制度,参考苏联的宪法制定了我国的宪法和检察等法律制度。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改革开放急需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先后制定了刑事、民事法律,以及期间的“严打”、快捕、快诉等刑事检察政策,都是时代的产物,历史就是这样走过来的!我国检察制度的发展没有现成的模式,所以我们必须从我国的检察实践中吸取营养,实现自我完善和自我发展。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建设必须尊重自己的发展历史,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实行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和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

  6、国际标准。中国特色检察制度具有开放性,世界经济的全球化,不可避免地带来国际间政治法律制度的相互影响,建设中国特色检察制度必须有国际的视野。法治的普遍原则并不否认不同国家法治发展模式的特殊性,普遍原则是从不同法治发展模式中抽象出来的,但各国法治建设一定程度要受到国际普遍性原则的制约,二者并不矛盾,国际法则、多边协议、条约的产生就是例证。我们在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指导地位的同时,要借鉴世界先进的司法文明成果,要尊重差异,包容多样,在尊重差异中扩大社会认同,在包容多样中形成思想共识、慎重协调,以利于司法协作方面的需要,以理论创新促进体制、机制创新和工作创新,但要警惕西方敌对势力通过各种途径进行思想文化渗透,扰乱我国的意识形态,动摇我们信念,迷失正确方向。

作者:张克虎 林文新 来源:东方法眼 发布时间:2009年04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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