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某市质监局稽查分局在一次与某钢铁公司的联合打假行动中,在开发区一家建筑工地查获了10余吨标注为该钢铁公司生产的建筑用钢材,货值8万多元。这批钢材经该钢铁公司质检部门鉴定为假冒产品,并出具了鉴定证明。但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声称他们并不知道这批钢材是假冒产品,这批钢材是从另一城市的一家建材经销单位购进的,有进货发票可以证明,并出具了进货发票。购买这批钢材是因价格便宜,甚至比在钢铁公司直销部购买每吨还便宜200元。
对此案应如何处理,在执法人员中产生了以下4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没收产品,处以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因为该企业使用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进行建筑施工,可以视为销售行为,比照销售者进行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定性,因为《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建筑施工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产品为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法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作为建筑施工单位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建材市场行情的,他们之所以使用这批钢材是因为其价格便宜,因此可以认定为以假充真,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没收产品,处以货值金额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应该处罚,因为该建筑施工单位如实提供了产品的供货来源,根据《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追究该钢材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因销售者在另一城市,应将此案移交当地质监部门处理。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先对产品进行质量检验,待检验结果出来后根据产品的质量状况进行处理。若产品的质量合格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若产品质量不合格就根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处罚。
到底应如何处理,专业人士仍在进一步商量,争取有一个理想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