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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行听证才符合《行政处罚法》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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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月7日《中国质量报》第7版发表了《本案是否应当举行听证》一文,笔者认为,该案应当举行听证。理由如下:

  从立法意义上看,《行政处罚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可以看出,《行政处罚法》的立法宗旨很明确,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是也要“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这是在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为其提供一条获得法律救济的途径。所以,笔者认为,从《行政处罚法》立法宗旨上来讲,听证是为当事人提供一个陈述主张的机会,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行政机关作出公正的裁决提供程序性保障,有利于行政机关客观、全面地查明事实,准确地适用法律。

  既然《行政处罚法》凸显听证制度的程序价值,那么,就应当把保证当事人听证权利的实现作为行政处罚的重要价值取向。在法律规定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尽可能实现当事人的听证权利,只有这样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

  从法律程序上看,只要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告知三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不管当事人是否曾表示过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都应当组织听证。《行政处罚法》第42条只规定了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该条未规定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除外。而该法第41条中却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但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诉的除外。通过对两个条文的对比分析,对第42条可以作这样的理解:只要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告知三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不管当事人是否曾表示过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都应当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应当等到听证申请期限届满且当事人未提出听证要求时,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即使当事人明确表示不要求听证,行政机关也不要在听证申请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样就可以避免产生类似该案的行政争议。

  目前,我国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正在建立和完善过程中,行政处罚中经常会遇到一些行政程序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以行政程序立法的宗旨和精神作为价值取向,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样更接近《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本意,符合立法的精神。

作者:曲耀朋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08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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