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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检条款临时有变 巨额损失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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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某公司从美国A公司进口一批美国东部黄松,计6942干板英尺(折合35404立方米),价值数百万美元,目的港为上海港。原合同规定“按美国西部SCRIBNER标准检验”。但是在开信用证之前,A公司提出另一个标准,即“按美国东部标准BRERETON标准检验”也可作为验收标准。我国该公司同意修改合同检验条款,将“按美国西部SCRIBNER标准检验”改为“按美国东部标准BRERETON标准检验”,并开具了信用证。货物运抵上海港以后,上海检验检疫局按我国进口黄松通用的美国西部标准检验,检验结果发现共短少材积3948干板英尺,短少率达57%,价值100多万美元,我国公司蒙受巨额损失。

  本案中造成该公司巨额损失的原因,是国际贸易中货物检验标准的临时变更。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交货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通过商品检验判明的。国际贸易商品检验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必备条款,也是国际货物买卖的一个重要环节。商品检验是买卖双方交付货物、结算货款、索赔及理赔的重要依据,对于保障买卖双方的利益,避免争议的发生,以及发生争议后分清责任和妥善处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国际贸易中,具体由哪类机构采取何种检验方式来检验合同标的商品,由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其与合同所使用的贸易术语、商品的特性、使用的包装方法、检验的时间和地点以及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等有密切的联系。

  实际业务中对于商品的检验有四种做法:一是在出口国检验:包括在产地检验或在装运港检验;二是在进口国检验:即在目的港卸货后检验、买方营业地以及最终用户所在地检验;三是在出口国卖方检验,在进口国买方复验,即所谓“公认原则”,买方有复验权;四是出口国买方预检验(甚至监造、监装),进口国买方最终检验。

  国际上一般都赋予卖方检验货物的优先权,但无论是英美法国家的法律,还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都承认,除双方另有约定者外,买方有权对自己所购买的货物进行检验,即买方享有复验权。如发现货物不符合同规定,而且确属卖方责任者,买方有权采取要求卖方予以损害赔偿等补救措施,直至拒收货物。但买方对货物的检验权并非是对货物接收的前提条件。

  国际贸易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商品检验条件的条款。由本案可以看出,商检条款对于明确国际贸易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十分重要的,为避免买卖双方因对检验权、验货依据、验货时间、地点及检验机构的解释不同而发生争议和纠纷,在订立商检条款时一定要做到明确、具体、公平合理。

  (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 平宏民)

作者:平宏民 来源:中国国门时报 发布时间:2008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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