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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当直接定性为掺杂掺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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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月10日《中国质量报》第7版发表了《该案可定性为掺杂掺假吗》一文,笔者认为,该案中,胶粘剂中添加工业用盐或盐卤等物质,导致人造板泛盐霉变的行为不应当直接定性为掺杂掺假。理由如下:

  在对该案的定性上,关键是对“假”字的理解。两高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产品明显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解释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行为,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进行质量欺诈的违法行为,其结果是致使产品中有关物质成分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合同的要求。”上述所说的“产品”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的解释为: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该案中也就是指胶粘剂,而不是人造板。法律上的“掺假、掺杂”,是当事人为了获取利益的最大化,故意在产品中掺假、掺杂,如“酒中加入了水”等等。而在该案中,当事人在胶粘剂中添加了工业用盐和盐卤目的是增加胶粘剂指标中的固体含量、提高密度,而不是为了自己的利润。

  该案中,胶粘剂生产企业为人造板生产企业提供的产品中添加了工业用盐和盐卤,导致生产出的人造板含水率过高,出现胶合强度下降、泛盐霉变等现象,对板材质量有致命的影响,人造板泛盐霉变后已不具备基本使用价值。这就需要对胶粘剂生产企业生产的胶粘剂进行质量检验,看产品中添加了工业用盐和盐卤是否符合胶粘剂产品标准规定,根据产品检验结果来判定胶粘剂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还是掺杂掺假再进行处罚。而对于人造板生产企业,可按照法律规定对胶粘剂生产企业生产的胶粘剂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

  从该案看,胶粘剂虽然对人造板的内在质量产生影响,是导致人造板质量发生变化的直接原因,但在没有对胶粘剂作进一步的质量标准检测的情况下,以“掺杂、掺假”定性认定证据不足。

作者:曲耀朋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08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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