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行政行为分为羁束性具体行政行为和裁量性具体行政行为。对于羁束性具体行政行为,因为法律有明确规定,需要恪守行政法定原则,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分明,不存在行政机关自行改变的空间,因此,不能适用和解。但是,对于裁量性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赋予了行政机关在合法的范围内一定的酌处权,更多体现合理行政的原则,可以根据情况予以调整或者变更,比如对于罚款的幅度、数额等,可以适当变更。行政机关在裁量过程中拥有的酌处权,这是促成和解的基础。这种酌处权不是放弃行政管理职权,而是在裁量范围内的综合考量和重新审视,不能因为进入行政复议就影响行政机关的行政裁量。而且,行政复议制度是允许并且鼓励行政机关通过改变行政行为获得申请人的认可,促使行政纠纷的彻底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