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报8月22日7版就个体工商户销售无证水泥,被工商部门以销售不合格产品处罚后,质监部门还能否对其以销售无证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展开了讨论。本期刊登的三种观点是这一讨论的继续。——编 者
执法探讨 质监部门有权处罚
读者刘东扬、冷付春和康萃田分别撰文认为,该案质监部门有权查处。
根据国务院的分工,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问题应由工商部门负责查处。但是,此案中个体户张某经销的水泥经调查确认是无证产品,可以确定张某的行为是经销无证产品的违法行为,虽然已受到工商部门的处罚,但违法产品仍在市场上销售。质监部门检查的是销售无证产品的违法行为,而工商部门查处的是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两者不能混淆。应当理解为,张某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质监部门为防止违法产品继续流通,应当依据《条例》第三十七条进行查封。
此案中,工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了处罚,并未对无证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一事不再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某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同类处罚罚款,此案件中的水泥是质量不合格和无证生产,二者不能互相代替。
质监部门不可以处罚
读者史剑英认为,这批水泥质监部门不可以处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和《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对质检总局和工商总局的职能进行了划分。文件规定:“将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商部门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查出的属于生产环节的产品质量问题,移交质监部门处理,对同一问题不能重复检查,重复处理”。该案中,检查对象是销售商,属于流通领域,质监部门不可以进行处罚。
应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读者陈少江认为,该案应移交工商部门处理。理由:
1.虽然《工业产品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但《条例》第六十五条同时规定了违反条例的处罚权按国务院划分的职能由质监部门或工商部门行使。相对而言,《条例》第六条是一般规定,《条例》第六十五条是特殊规定,按照法的适用原则,特殊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
2.根据国务院的分工,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问题由质监部门负责,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问题由工商部分负责,就本案而言,无论工商部门是否已经实施了处罚,质监部门均不能行使处罚权。
3.单就再次对张某进行处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而言,此案中,张某购进该批水泥时已被工商部门查处,对张某在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不违法《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张某被工商部门查处前的行为和查处后的行为不属于“一事”,第一次被工商部门查处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已构成一个新的独立的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某市质监局应将此案移交工商部门处理,由工商部门根据其职能实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