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某市质监局在对建筑材料进行检查时发现,个体工商户张某经销的普通硅酸盐水泥属无证产品。执法人员在进一步调查中了解到,该批无证水泥在购进时因涉嫌质量问题已受到工商部门的处罚。此案在全部调查工作结束后,提交案审会讨论,形成了以下几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质监部门可以依据《工业产品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对经销商进行处理。因为该《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同时,第三十七条还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等职权。”因此,质监部门可依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质监部门无权查处。国务院对质监部门与工商部门的职能分工有明确规定,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问题由工商部门负责查处。该个体户销售无证水泥的行为发生在流通领域,有质量问题,应由工商部门移交质监部门处理。但是工商部门已对此案做出了处罚。同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也明确规定:“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的职权范围决定。”因此,质监部门不应再查处此案。
第三种意见认为,此案质监部门不能处理。因为在调查中已经确认,这批无证水泥因涉嫌质量问题已经受到工商部门的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因为,质监部门不能再次进行处罚。
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欢迎各位同仁赐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