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税则》的规定,85章主要是指石墨或碳精制品,用于电器设备。品目包括炉用碳电极、电解用碳电极、碳焊条、碳刷、电池碳棒等。本章还明文指出:本品目不包括粉状粒状石墨,彼类石墨应归入38章。
从上述规定可以明显看出:85章与38章主要的区别有两点:1.石墨制品还是石墨废料?具体到外观形状上是规则的还是不规则的?2.货物用途。C公司向某海关报关出口的石墨碎属不规则颗粒状石墨废品,与先前出口的石墨粉末仅仅是形状的不同,并未构成编码上的实质差异。
可以看出,本票货物的正确归类并无太大难度,只要找出《税则》原文比对就能迅速确定正确编码。尤其是当先前南方某海关已经对企业错误申报退单的情况下,C公司仍不能警醒,执迷不悟,其过错是非常明显的。尤其联系到两个商品编码退税率的巨大差异(38章商品多退税7%),不能不对企业申报的动机产生怀疑。当然,在海关不能掌握其伪报和骗税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将其限定在申报不实的违规行为内还是可行的。
通过对以上三个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对“归类差错”这个实践中的惯称给出一个概念上的界定:归类差错指不能证实当事人主观过错情形下的申报商品归类与海关最终认定不一致的行为。它与申报不实的异同主要体现在:
相同点:1.都发生在进出口申报环节。2.都表现为当事人申报的商品编码与海关最后认定不一致,且当事人申报错误。3.海关都需采取一定行政执法措施。
不同点:申报不实属违规行为,当事人存在主观过错,海关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归类差错属当事人在申报过程中的程序性疏漏,不是违规行为,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海关不能给予行政处罚,由于当事人申报商品编码错误导致海关少征税款且货物放行在三年以内的,海关应追征税款。
区分归类错误与申报不实最简单的办法就是看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有过错的,属申报不实,无过错的,属归类错误。具体如何区分有无过错,则要依据常理,结合具体个案判断。如案例三,确定货物商品编码并不困难,且海关已经退过单,当事人依然以错误编码申报,应该说主观上是存在过错的(过错分为两种:故意和过失)。而在案例二中,确定货物商品编码存在相当大的难度,作为货物归类认定的专业部门的海关对此意见都不能统一,且当事人申报的归类有客观的理由,符合常理。故此情况下当事人无过错。
有的企业可能担心:“归类错误”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至多是一个学理上的解释,恐怕具体办案部门不会以此为依据去认定个案。这个担心有道理,但是能解决。具体还要从行政诉讼说起。
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也就是说需要行政机关举证证明当初做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具体到行政处罚,一个合法的行政处罚至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环节: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有违法行为,当事人是适格被处罚主体,程序严密,无不应处罚的情况等。
根据这些要求,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是需要行政机关举证证明的,不能充分举证,行政处罚则不能成立。由此,可以反向推断不能证实主观过错的归类差错行为不构成申报不实。
那么哪些情况下当事人属归类差错呢?
一般来讲,当事人申报内容除商品编码外其他材料均真实可靠,能提供做出当初申报的客观解释,且符合但不限于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申报不实:
1.所涉货物、商品海关总署以前未做归类裁定。
2.所涉货物、商品归类难度较大的。
3.曾被海关更正过的商品归类认定。
4.被海关多次接受过的商品归类认定。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现行海关相关法律规定,出现当事人申报的商品编码与海关认定不一致的情况时,有两种处理模式:一是归类争议的处理。当事人可以与海关进行归类磋商,也可以提起复议和行政诉讼。二是作为行政案件处理。由海关审单或通关部门作为申报不实的案件移交海关缉私部门做行政处罚。当个案发生时启动哪种模式法律并未明示。一般情况下是海关审单部门认为申报人的申报明显不合常理、有牟利动机和空间,且申报人对错误申报不能自圆其说或有其他可疑行为时倾向移交缉私部门处理。
建议企业遇到海关不认可归类申报时一定要及时与审单人员沟通,讲清自己对货物归类的理解,并提供相应证据,争取得到海关的理解、认可;如最终各种努力未遂,则退而求其次,要求海关做退单处理。如果认为自己的归类正确,海关认定不妥,也要敢于坚持意见,必要时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势态纳入归类争议解决的渠道。
(作者单位:石家庄海关缉私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