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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标准制修订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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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工作全过程的管理,即由形成和下达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项目年度计划至环境保护标准发布并出版正式文本。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保护标准是指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技术法规。

环境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环境保护监测方法标准制修订工作执行本办法规定,其他事项按环境保护监测方法标准制修订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环境保护标准样品研复制工作技术规范,另行制定。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了环境保护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制修订工作的程序、内容、时限和其他要求。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工作主管部门、标准主编单位和标准出版单位工作中的职责。

第二章 标准制修订工作的基本原则、程序和各方责任

标准制修订工作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根据国家全面建设小康型社会、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总体要求,以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目标,以国家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规划为根据,通过制定和实施标准,促进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二)有利于保护生活环境、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

(三)有利于形成完整、协调的标准体系;

(四)有利于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

(五)与经济、技术发展水平和相关方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具有先进性,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六)以科学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为依据, 标准的内容应科学、合理、可行;

(七)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可参照采用国外相关标准、技术法规 ;

(八)促进清洁生产,体现污染的过程控制。

第七条 承担标准制修订工作的单位,应根据第六条确定的标准制修订工作基本原则,结合本标准制修订项目的具体情况,在标准制修订工作中,开展相关的调查、研究、咨询、论证、试验等工作。在充分掌握与标准有关的基本情况后,编制标准。

在标准制修订工作中,不得弄虚作假、捏造数据。

第八条 标准制修订工作按下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编制年度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草案;

(二)对项目计划草案征求意见、修改,确定项目计划;

(三)采用指定与竞标相结合的方式,确定各计划项目的承担单位。对于相关工作基础较为薄弱的项目,可采用竞标方式;

(四)向各项目承担单位下达年度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

(五)成立标准编制组,调研、咨询并编制标准制修订开题论证报告;

(六)标准制修订项目开题论证,确定技术路线和工作方案;

(七)编制标准征求意见稿;

(八)征求意见;

(九)汇总处理意见,编制标准送审稿;

(十)对标准进行技术审查和格式审查;

(十一)编制标准报批稿;

(十二)标准报批稿上报环境保护标准主管部门;

(十三)对标准进行行政审查;

(十四)批准(编号)、发布标准;

(十五)出版标准正式文本。

第九条 科技标准司是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标准制修订工作中的职责为:

(一)编制、报批、下达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项目年度计划;

(二)确定计划项目的承担单位;

(三)主持标准开题论证会,审查开题论证报告;

(四)审查、批准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填报的计划任务书和其他报表;

(五)检查、督促标准制修订项目承担单位的工作进展情况;

(六)审查标准的征求意见稿、送审稿、报批稿及编制说明和相关材料;

(七)办理标准征求意见事宜;

(八)主持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

(九)对标准进行预审和格式、形式审查;

(十)办理标准的行政审查、批准(编号)、发布、交付出版事宜;

(十一)受理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调整申请,审查项目调整方案;

(十二)标准的重大协调工作;

(十三)标准的行政解释工作。

第十条 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承担单位(主编单位)的责任:

(一)初审开题论证报告 ;

(二)根据制修订标准工作的需要,按计划任务书要求,督促标准编制组按时开展相关的调研、咨询、研讨、实验、验证等工作,为标准制订工作创造有利条件,保证按期完成标准制修订任务;

(三)按计划要求编制标准的征求意见稿、送审稿、报批稿及编制说明和调查、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

(四)汇总、处理各有关方面对标准提出的意见;

(五)负责标准开题论证会、标准审议会的筹备和会务组织工作;

(六)负责协助标准出版单位,解决标准出版过程中的技术问题;

(七)按标准档案管理要求,负责标准制修订过程中有关文档资料的整理和归档案工作;

(八)对所编制标准的技术咨询、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是环境保护标准的指定出版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标准格式、形式和时限要求,出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各类标准;

(二)标准发布稿的排版、校对、印刷、发行工作;

(三)在标准编制单位的协助下,解决标准出版过程中的技术问题。

第三章 计划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是标准制修订工作的依据。标准制修订工作应严格按照计划有序地进行。紧急需要的标准制修订项目,可列入标准制修订增补计划。未列入年度计划和增补计划的项目,科技标准司不受理审批、发布事宜。

标准制修订工作经费,原则上全部纳入中央部门支出预算项目。对于经费不足的项目,在保证标准制订工作能够科学、公平、公正进行的前提下,也可由其他渠道解决部分经费。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的确定。

下列项目可列入标准制修订计划:

(一)为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划等,需要的标准制修订项目;

(二)为建立和完善标准体系,适应社会、经济、科学技术发展需要的标准制修订项目;

(三)环境保护执法和管理工作需要的标准制修订项目。

标准制修订计划应与法律、技术法规和标准体系相协调。

第十四条 标准的制修订计划项目工作周期一般限定为一至二年,个别重大标准项目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年。各项目承担单位应按时间要求安排工作计划。

第十五条 承担标准制修订工作的单位,应具有相关的技术能力,必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独立的银行账户。

作为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控制对象的单位和其他与实施排放(控制)标准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不能作为主编单位承担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的制修订项目。

第十六条 标准制修订项目经费应专门用于标准制修订工作,不得挪作他用,标准主编单位应加强对标准制修订经费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科技标准司确定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项目和项目承担单位,经批准后,科技标准司将下达计划的通知(格式见附件 1 )与《环境保护标准计划任务书》(格式见附件 2 )、《环境保护经费申请表》 (格式见附件 3 )等 有关报表发各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八条 标准制修订工作应严格按年度项目计划进行,标准制修订计划执行过程中,一般不对计划项目进行调整。在下列情况下,可对计划项目进行调整:

(一)经济、技术以及其他有关因素发生重大改变,原计划项目不能适应这些变化的,可对计划项目和内容进行调整;

(二)在标准制订过程中,出现不宜制定和实施标准的情况,计划项目撤消。

第十九条 对由于项目承担单位方面的原因造成项目无法按计划进行而需要调整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申请,经原开题论证专家论证后,报科技标准司。经科技标准司批准,项目承担单位按项目调整方案继续进行制修订工作或停止标准制修订工作。

调整计划项目的申请未获批准的,项目承担单位应仍按原计划进行工作。

在计划执行过程中,科技标准司发现与标准制订和实施的相关因素发生重大变化,不宜按原计划制订标准时,可对原计划项目进行调整或撤消,并通知项目承担单位。

第二十条 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对标准的编制工作全面负责,几个单位共同承担计划项目的,由标准主编单位负责组织各参加单位进行标准编制工作。

第四章 成立标准编制组和开题论证

第二十一条 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在接到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后,应在一个月内成立(或召集各参加单位成立)标准编制组,编制组组长应为在职的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标准编制组根据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的内容和填报计划任务书的要求,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研究,讨论并编写开题论证报告。

开题论证报告应包括:

(一)标准主要内容、法律地位与作用、国内外有关情况及发展趋势 ;

(二)制定标准拟采用的原则、方法和技术依据 ;

(三)拟开展的主要工作 ;

(四)拟提交的工作成果 ;

(五)本单位与标准制修订相关的工作基础条件;

(六)合作单位与任务分工 ;

(七)经费使用方案 ;

(八)时间进度。

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的开题报告还应包括:

(一)标准的控制对象与范围,包括行业或污染源类别、污染物控制项目等;

(二)行业背景情况、产业发展政策、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政策、法规或目标;

(三)国外相关行业或污染源控制立法与执行情况;

(四)需要讨论确定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二条 科技标准司主持召开标准开题论证会,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和代表审查开题论证报告,并形成审查意见。

开题论证报告经审查通过的,由标准主编单位根据审查意见,填写《环境保护标准计划任务书》和《环境保护经费申请表》一式三份连同开题论证报告及审查意见,在 10 个工作日内报科技标准司 ; 开题论证报告未通过审查的,由标准主编单位根据审查意见重新编写,报送科技标准司重新办理审查事宜。

第二十三条 科技标准司对标准主编单位报送的《环境保护标准计划任务书》和《环境保护经费申请表》进行审查,经核准后,将一份报表返回标准主编单位。标准主编单位在工作中应遵守已核准的《环境保护标准计划任务书》和《环境保护经费申请表》。

第五章 编制征求意见稿和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 编制组按计划任务书的要求和制订标准的需要,应进一步开展调查研究工作,收集并分析国内外有关文献、技术资料和研究报告等,拟订标准编写大纲。在六至十二个月内,应完成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的编写工作。

第二十五条 在环境质量标准制修订工作中,应对国内环境质量状况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收集有关监测数据,进行必要的毒理学实验或采用现有的毒理学实验数据,对比分析其他国家的环境质量标准。在此基础上提出环境质量标准草案,并对其可行性进行论证和说明。

环境质量标准中应规定采用的污染物监测方法。

第二十六条 在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制修订工作中,要妥善地平衡和处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应对相关行业的情况进行调查和了解,掌握国家的环保和产业发展相关政策,确定标准的适用范围和控制因子,根据行业主要生产工艺、污染治理技术和排放污染物的特点,提出标准草案,并对标准中排放限值的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包括实施排放限值对产品成本的影响等),预测行业的达标率。

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中应规定采用的污染物监测方法。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监测方法标准应采用普遍适用的监测技术和通用的、商品化的仪器、设备和试剂。标准中不得出现指定采用特定企业产品的内容,不得出现特定企业的商品名称和商标,不得采用尚在保护期内的专利技术和配方不公开的试剂。

第二十八条 编制组对环境保护标准中提出的限制性规定、技术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抽样方案及其他需要进行试验的内容等,应进行必要的监测、检测、试验或验证,并编写试验、验证报告。

环境监测方法标准草案应经过五家以上实验室的验证并提供验证报告,验证所需样品和经费,由标准主编单位负责提供。

第二十九条 主编单位应对所编制的标准的质量和技术内容全面负责。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格式和内容的要求,编写标准征求意见稿、标准编制说明和研究报告。制订的标准将取代现行标准的,应在标准中明确地表述标准之间的替代关系。

编制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本标准的必要性、法律依据、编制原则、技术依据、调查结果等 ;

(二)本标准制修订项目列入计划的年度及下达计划文件号 ;

(三)确定标准主要技术内容(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论据(包括试验、统计数据)及说明 ;

(四)修订现行标准的,应有与原标准技术或控制水平、主要参数的对比分析的内容 ;

(五)与国外同类标准或技术法规的水平对比和分析。

(六)采用国际或国外标准的,应说明采用的程度 ;

(七)与执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关系,与其他现行标准或技术法规的关系 ;

(八)有关的调研报告 ;

(九)监测、检测、试验、验证报告及结论报告 ;

(十)实施本标准的经济、技术、管理措施的可行性分析 ;

(十一)实施本标准的环境、社会、经济效益和实施成本分析 ;

(十二)实施本标准的管理措施、技术措施、实施方案建议 ;

(十三)标准制订工作过程报告 ;

(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条 标准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经主编单位初审后,连同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的电子文件报送科技标准司办理征求意见事宜。主编单位可同时提出标准征求意见的范围和单位名单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科技标准司对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标准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的完整性 ;

(二)主编单位在工作中执行计划任务书的情况 ;

(三)制定标准的重大原则问题 ;

(四)其他问题。

第三十二条 标准征求意见一般采取文件形式。科技标准司根据标准涉及的领域、行业、部门、组织和机构等,确定标准征求意见的范围,起草并印发标准征求意见的文件,与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一起发往有关单位,同时征求局内有关职能机构的意见。

对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影响重大的标准,通过报刊、政府网站等公共传播媒介,向公众公布标准的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时间为一至二个月。

在标准征求意见期间,科技标准司可视情况需要,采用召开标准征求意见会议和实地调查的方式,听取各有关方面对标准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征求意见工作结束后,编制组应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确定各种意见的处理方案,编写意见汇总处理表(格式见附件 4 )。对有重大争议的问题,应及时报告科技标准司。科技标准司可视情况召开专题讨论会,进行协调,确定修改方案。对需要实验验证的内容,由编制组安排进行验证实验。

被征求意见单位在征求意见截止日期前未回函的,按无意见处理。

第六章 编制送审稿和技术审查

第三十四条 编制组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编制标准送审稿和送审稿编制说明。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应在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基础上修改形成,其内容除包括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的内容外,还应增加如下内容:

(一)标准征求意见工作情况及对征集意见的处理情况;

(二)意见汇总处理表;

(三)征求意见会或专题讨论会纪要;

(四)验证实验报告。

第三十五条 标准送审稿和编制说明经主编单位审查后,连同送审稿和编制说明的电子文件报送科技标准司。科技标准司对标准送审材料进行全面审查。

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情况;

(二)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和依据;

(三)与现行标准的协调、衔接、替代情况;

(四)标准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和技术经济可行性;

(五)标准的格式和体例。

科技标准司根据对标准的审查情况,决定是否对标准进行技术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标准,通知主编单位准备进行技术审查;对存在问题不适合进行技术审查的标准,科技标准司提出修改意见并通知主编单位对标准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三十六条 标准技术审查由科技标准司主持,根据标准的涉及范围和技术难度,确定参加技术审查的专家和部门代表名单,一般人数为十到二十人。标准技术审查应有有关科研、管理、生产、使用等方面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七条 主编单位负责标准技术审查的事务性工作,包括标准审议会的会务和联络工作。

第三十八条 采用审议会审查标准时,主编单位应在会议召开前至少七个工作日,将标准送审稿和编制说明提交给参加标准审查的人员和机构。

第三十九条 标准审议会由科技标准司主持召开,参加审查的专家和部门代表组成标准审议委员会,负责对标准进行技术审查。

科技标准司指定审议委员会的正、副主任委员,负责组织对标准的技术审查。

审议会标准审查程序:

(一)编制组对标准的主要技术内容、编制工作过程、征求意见及对征集意见的处理情况等做说明;

(二)审议委员会委员对标准技术内容及编制依据进行质询;

(三)审议委员会对标准送审稿的内容进行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四)审议委员会编写标准审议会纪要(格式见附件 5 ),纪要要如实反映审查情况,并应包括对标准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技术和经济可行性等方面的审查结论意见和修改建议。审议会纪要由审议委员会正、副主任委员签字确认。

第四十条 审议委员会应对标准的技术内容和审查结论意见进行充分的讨论和协商,原则上应达成一致意见。

对不予通过的标准,审议委员会应在审议会纪要中提出具体的理由和修改、完善的工作建议。

第四十一条 涉及国际贸易的标准,按 WTO/TBT 协议和有关规定办理向 WTO 成员国通报事宜。由编制组填写通报表,送科技标准司办理通报事宜,通报表格式见附件 6 。

第七章 编制报批稿和报批

第四十二条 标准经审查通过后,在一个月内,编制组应对标准的审查结论和审查过程中提出的意见进行认真的讨论,根据审议会或函审确定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编制标准的报批稿、编制说明和报批说明。报批稿编制说明除包括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的内容外,还应增加标准审查工作的情况报告和审议会纪要或函审结论表。标准报批说明应简要叙述标准制修订工作过程、确定标准主要技术内容的依据和程序、标准的实施成本和效益分析、达标可行性分析等。

第四十三条 主编单位将环境保护标准报批稿和编制说明连同电子文件报科技标准司。

第四十四条 科技标准司对标准报批稿和编制说明的内容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标准审查时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

(二)标准实施方案的合理性、可行性;

(三)标准的实施条件和预期效益。

第四十五条 科技标准司可根据制定标准的目的和实施标准的需要,要求主编单位对标准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八章 标准的行政审查和批准、发布

第四十六条 按标准类别和效力差异,标准采用两种程序进行行政审查,即技术法规审查程序和标准审查程序。

第四十七条 对下列强制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的行政审查,适用技术法规审查程序:

(一)国家大气、水、土壤、声、振动、核辐射和电磁辐射环境质量标准 ;

(二)国家大气、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

(三)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

(四)国家核辐射、电磁辐射污染控制标准 ;

(五)其他具有技术法规性质,涉及环境保护执法和管理制度的强制执行的技术标准或规范。

第四十八条 技术法规审查程序为:

(一)局长专题会议审查:由主管环境保护标准工作的局长主持,总局有关职能司厅负责人和总局有关直属单位的负责人参加 ;

(二)科技标准司根据专题会议审查情况对标准进行修改 ;

(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审查 ;

(四)局长专题会议和总局局务会议审查标准时,标准编制组成员可列席会议 ;

(五)标准经总局局务会审查通过后,由科技标准司办理标准的批准、发布事宜 ; 对未通过审查的标准,由科技标准司通知主编单位修改后,重新报批。

第四十九条 除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外,其他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标准的行政审查,适用标准审查程序,包括:

(一)环境保护名词、术语、符号、代码标准 ;

(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

(三)各行业清洁生产标准 ;

(四)各种技术指南 ;

(五)各行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

(六)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 ;

(七)环境功能区划分技术原则和方法 ;

(八)环境信息分类与代码 ;

(九)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技术方法;

(十)化学物质评估测试登记技术规范;

(十一)污染物总量控制技术规范;

(十二)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管理技术要求;

(十三)环境工程设计、施工和运营技术规范;

(十四)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技术规范;

(十五)环境监测仪器技术要求;

(十六)污染源调查技术规范;

(十七)城市环境质量综合考核指标;

(十八)环境质量评价方法标准;

(十九)环境污染物和有害因素监测方法标准;

(二十)其他标准。

第五十条 标准审查程序为:

(一)第五十条第(一)至(十八)款所列标准,适用局长专题会议审查程序:由总局主管环境保护标准工作的局长主持,总局有关职能司厅负责人和总局有关直属单位的负责人参加。通过审查的标准由科技标准司办理标准发布文件,报总局主管局长批准后发布 ;

(二)第五十条第(十九)款所列标准,由科技标准司办理标准发布文件,会签总局环境监测管理部门后,报总局主管局长批准后发布;

(三)第五十条第(二十)款所列标准,由科技标准司办理标准发布文件,会签总局有关管理部门后,报总局主管局长批准后,发布。

第五十一条 标准通过技术法规审查程序和标准审查程序审查后,科技标准司办理标准的批准、发布事宜。

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的发布公告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后,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会签并对标准编号后,由两局联合发布。

其他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公告形式发布。

标准发布公告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报》上刊登,标准文本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府网站和中国环境标准网站上公布。

第五十二条 标准正式文本的出版、发行工作,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负责。标准发布后,应在六十天内完成标准出版工作。

标准出版过程中的技术问题,由主编单位负责处理。需要对标准的技术内容进行改动的,应由主编单位报科技标准司批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环境保护标准发布后,主编单位应按环境保护标准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标准制订过程的各种文件、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在一个月内将标准归档材料送科技标准司。

归档的内容包括:

(一)标准开题论证报告和开题论证会审查意见 ;

(二)计划任务书(复印件) ;

(三)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 ;

(四)标准送审稿和编制说明 ;

(五)标准报批稿和编制说明 ;

(六)标准编制过程中的各种批文(复印件) ;

(七)参照采用的国外技术法规、标准、国际标准原文文本和中文译本 ;

(八)标准研究报告 ;

(九)各部门、各单位对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十)需要归档的其他材料;

(十一)归档材料清单。

第五十四条 标准正式发布后,由科技标准司向参与标准编制工作的人员发放《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工作证书》(格式见附件 7 )。

各类环境保护标准中,均不署起草人员的姓名。

第五十五条 在标准编制过程中,出现不能按计划进度要求进行工作的,主编单位应及时向科技标准司书面说明情况。科技标准司可委托标准研究所与主编单位联系,了解标准制修订项目进展情况。

对于不能按计划进度要求进行工作又未及时向科技标准司书面说明情况的,科技标准司视情况发文通知主编单位予以督促。情节严重者,取消今后参与标准制修订工作的资格。

第五十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封面、前言、正文部分格式,可根据环境保护标准的特点,参照采用国家标准编写格式要求。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环境保护局 1996 年 3 月 27 日发布的《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环境标准制(修)订管理办法》废止。

附件

1、下达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的通知格式

2、环境保护标准计划任务书

3、环境保护经费申请表

4、意见汇总处理表

5、标准审议会纪要格式

6、WTO/TBT通报表格式(中、英文)

7、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工作证书格式

8、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封面和前言格式

9、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封面和前言格式

作者:佚名 来源:中国环境标准网 发布时间:2005年0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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