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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笔录的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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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场笔录是行政诉讼中所特有的证据形式,它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行政职务过程中对有关管理活动的现场情况所做的书面记录,包括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验笔录、现场制作的音像视听资料等。在质监行政执法中,现场笔录也是经常被采用并且非常重要的证据,如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拍照摄像资料等。现场笔录的证据效力究竟如何,笔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谈几点粗浅的认识,供大家在行政执法中参考。

  一、现场笔录不是必须要行政相对人签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根据该条规定,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可以由其他人签名,也可以不由其他人签名。在具体行政执法中,经常遇到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的情况发生,笔者认为,为保证行政执法的公正性,可以尽量做一些思想工作让行政相对人在现场笔录上签名;但是工作做不通,我们可以按照该条规定,注明原因,此现场笔录是合法有效的。

  二、现场笔录可以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7类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而现场笔录不在此列。这意味着,现场笔录中,只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仅有现场笔录一个证据就可以直接定案。在具体行政执法中,询问笔录不是必须的证据,而且《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的签名或盖章。一些谈话类笔录需要行政相对人的配合,行政相对人不配合,该笔录就无法完成。因此,笔者认为,要准确把握现场笔录的机会,尽量在现场笔录中一次性锁定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现场笔录优于一般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所列9种情形分别认定。该条第(二)项规定,现场笔录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第(六)项规定,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现场笔录是案发第一现场检查情况的记录,其证据效力较高,一般情况下,现场笔录的证据很难被事后推翻。所以,在具体行政执法中,要注意案发现场的细节,准确记录相关违法情况。

作者:李春来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08年0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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