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5月1日起开始施行。近日,本报记者就《管理办法》修订有关问题,采访了国家质检总局计量司司长宣湘。
记者:我们知道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曾在1999年发布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那么为什么现在还要发布这个新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新《管理办法》出台的背景是怎样的?
宣湘:1999年发布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在我国已经实行9年了。9年来,它对加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都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我们这次发布新的《管理办法》,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方面,随着我国经济及政府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企业主体形式多元化,企业生产方式也呈现多样化,获得许可企业的后续监管情况日益复杂,这就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管工作提出了一些新课题。而原规章对这些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导致基层在执法中无法可依、执法不力。
另一方面,2003年发布实施的《行政许可法》要求行政部门规范行政许可事项和程序,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也必须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作进一步规范,完善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等规定,对涉及到许可的撤回、撤销和注销等事项也应当予以明确,规范基层执法,保护企业权利。
正是由于以上两个方面的原因,我们在2006年4月启动了修订工作,先后3次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后才最终定稿。
记者:新的规章发布以后,人们往往最关心新规章与旧规章到底有哪些方面的不同。能否请你介绍一下《管理办法》的主要修订内容。
宣湘:这次修订的内容比较多。首先,你可以注意到,新发布的管理办法叫《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而旧的规章叫《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许可证”被改成了“许可”。简简单单一个字的改动,却意味着背后内涵的深刻变化。因为,“行政许可”的外延比“行政许可证”大,而我们的《管理办法》主要是规范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将“许可证”改成“许可”后,更加符合其内容的规定。
除了名称上的改变,这次对原规章的结构也作了调整。原规章根据许可项目类别的不同,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与“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分别放在两个章节里进行规定。但实际上,这两项许可的条件、程序、要求非常类似,因此《管理办法》不再按照许可项目类别来划分结构,而是将两项许可合并,按照许可工作的程序,从申请与受理、核准与发证两个方面做出规定。
记者:也就是说,《管理办法》不论在名称上还是在结构上,都更加尊重许可工作的实际情况,使《管理办法》更具有贴近性、指导性和可操作性。
宣湘:是这样的。制定规章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指导和规范实际工作。这几年的工作使我们积累了很多经验,同时也发现了不少新问题,我们在制定《管理办法》时,就尽可能地考虑了新形势下提出的这些新要求。比如,针对目前出现的委托加工制造计量器具的新情况,我们就在《管理办法》中特别规定了委托加工制度,规定采用委托加工方式制造计量器具的,被委托方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并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同时,我们对已取得制造、修理许可的计量器具监管增加了复查换证、证书变更、标识、委托加工、查验、监督检查、撤回、撤销、注销、公告和备案等多项制度。
另外,《管理办法》还规定,受理申请制造许可证的机关由以前的四类改为两类,即改为由省级质量技监部门和其规定的市县级质量技监部门受理。
这些修改,都是为了更好地行使我们监督管理的职能。
记者:宣司长,我注意到你在谈论《管理办法》的修订背景时,特别强调《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是不是可以说这次《管理办法》的修订完全是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来进行的?
宣湘:你说得非常正确。《行政许可法》是我们在整个修订过程中始终坚持的指导原则。《行政许可法》要求行政机关规范许可工作,保护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依照这样的指导思想,我们在新的《管理办法》中严格依法规定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申请、受理、考核和决定程序,增加了许可证的颁发规定,明确了复查换证的程序,补充了另行办证与重新办证的规定,规范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工作。
我们还首次在计量器具许可规章中对许可的撤回、撤销和注销等做出了规定,规范了基层执法工作。
对无证查处的规定,我们参考了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制度,规定除单位或个人本身未取证的情形外,对已取证但未严格按照规定重新办证或另行办证,且未在质量技监部门规定期限内办理的,也按无证查处。这也增加了我们行政执法的力度。
总之,希望这次修订的《管理办法》能够更加符合许可工作的实际,为我们的工作提供更有力的规范和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