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10日,某县质监局接群众举报,称该县某化妆品公司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护肤霜。执法人员立即赶往该公司,经现场调查发现:一是该公司生产的护肤霜外包装上标有生产许可证编号,但此编号不是该公司的,而是另外一家化妆品公司的,而这家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06年3月已申请破产,生产许可证编号也已被国家质检总局注销;二是该公司共生产化妆品420箱,每箱货值130元,货值金额54600元。
在对该案定性上,该县质监局案件审理委员会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属无证生产的行为。
该化妆品公司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化妆品,属无证生产行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45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此法条规定,应没收420箱化妆品,处货值金额等值54600元的罚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属于伪造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行为。
该化妆品公司违法生产化妆品,既有无证生产行为,也有伪造生产许可证编号行为。从违法主观故意来看,伪造生产许可证是其最主要也是最终的目的,而无证生产只是伪造行为牵连到的一种手段,并不是该化妆品公司追求的最后意图。在明知无证不得生产的情况下,将已注销的、在法律上不存在的另外一家公司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印在包装上,这种行为属编造、捏造生产许可证的行为,应认定为伪造行为。此行为比单纯无证生产更具有欺骗性和危害性,足以使消费者误以为生产的化妆品是有证的合法产品,所以,应按伪造生产许可证编号来定性。根据《产品质量法》第53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性为冒用质量标志行为。应按《产品质量法》第31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和第53条规定处罚。
笔者认为,对案件准确定性是行政处罚的前提,如果定性不准,处罚时必然会错误适用法律条文。如果按冒用质量标志定性,则被冒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应是现实存在而并非编造的,由于该公司使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已被注销近两年,从注销那一天起,该编号已不存在。因此,该公司故意将不存在的许可证编号标注在包装上,不能按冒用行为定性,应按第二种意见伪造生产许可证编号行为定性更准确。
哪一种意见更准确,请大家探讨。
作者单位:山东省武城县质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