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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对标准制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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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互换配合、通用技术语言要求;
  (二)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
  (三)基本原料、燃料、材料的技术要求;
  (四)通用基础件的技术要求;
  (五)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
  (六)通用的管理技术要求;
  (七)工程建设的重要技术要求;
  (八)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制定行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农业企业标准制定办法另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作者:佚名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0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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