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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调解制度正式写入《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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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可以运用和解、调解方式,这是长期以来被争论不休的问题。现在,这一问题终于有了明确答案。在8月1日实施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和解、调解制度被正式写入有关法条。国家质检总局特别就此发出通知对相关事宜予以说明。

  《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记者从国家质检总局了解到,6月22日,国家质检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及相关单位下发了关于深入学习贯彻《条例》的通知,要求各级质检部门充分领会《条例》中以人为本、复议为民的精神,切实保障行政复议质量和效率的提高。通知对正确运用和解、调解制度作了具体要求,即行政相对人对各级质检部门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应正确运用和解制度,自愿达成和解,努力做到案结事了;对各级质检部门行使法定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或者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和解、调解制度是否适用于行政复议案件,在1999年发布实施的《行政复议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传统行政理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的具体体现,行政权是国家通过法律赋予的,不能自由处分,而和解、调解则意味着对权力是可以处分的,所以不承认行政法上的和解。而现代行政理论则既讲究对行政权的约束,又讲究维护行政权的机动性,表现在法律上,就是承认行政领域中的和解、调解。同时,和解、调解制度在行政复议中的运用,符合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的积极探索预防和解决社会矛盾的新路子的要求,适应新形势下行政复议发展实践的需要,是对行政复议审理方式的创新,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化解矛盾纠纷的有效途径,对促进社会和谐有积极作用。

  据了解,在以往的实践工作中,一些行政复议机关采取了协调、调解的方式审理案件,促成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一些行政复议案件以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而终止。这样的实践,符合我国“和为贵”的传统文化,注重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结合,达到了息诉止纷、稳定社会的良好效果。同时,和解、调解制度的运用,有助于行政纠纷的彻底解决,可以节约行政成本和当事人申请救济的成本,是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有效方式。

  行政复议

  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法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加强层级监督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具有方便群众、快捷高效、方式灵活等特点。通俗地说,就是老百姓如果对政府的行政行为不满、不服,可要求政府重新审度其正当性。它是政府自我纠错以调节官民利益关系的一种制度设计。行政复议之后,老百姓若不满意,还可以借助司法渠道,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来判定对错。

作者:曾祥素 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07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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