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了《中国质量报》2007年9月22日《大众普法》专栏刊登的《受托生产冒牌月饼该如何处罚》案例,针对作者提出的是按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定性处罚,还是按标识标注不规范责令改正的两种处理意见,我们认为,正确处理本案,关键是搞清楚月饼生产厂家(以下简称厂家)和定制单位,谁在实施冒用(笔者说明:冒牌应改为冒用,因为根据《产品质量法》对质量违法行为定性的规定,冒牌不是法定行为,冒用才是法律规定的行为,所以,按冒用表述才符合法律要求,才是准确的)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及当事人的身份是否属于法定违法主体等予以准确认定和处理。这就要求执法人员应准确理解《产品质量法》对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行为的定义及构成该违法行为主体资格条件的规定,结合本案予以正确处理。
一、厂家没有实施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行为。从案例介绍看,标注厂名厂址为外省B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食品标签是由定制单位提供的,即实施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实际上是定制单位,而厂家并未具体实施,仅负责月饼礼盒的包装而已。包装行为不能等同于冒用行为,所以,认定厂家实施了冒用行为的证据不足。另外,根据厂家只负责包装的情况,可以看出,其不存在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主观意图,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立法原意,构成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行为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非故意不构成冒用行为。
综上所述,既然厂家无冒用主观故意,也无具体实施冒用行为,所以,不能认定厂家构成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行为。
二、定制单位也不构成冒用行为。根据案情介绍,尽管定制单位向厂家提供了标注厂名厂址为外省B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食品标签,实施了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行为,但是,从定制单位的意图来看,其目的只是为了礼盒好看而已,月饼是作为单位中秋节搞庆祝活动给职工的奖品,不用于市场上销售,并且定制单位是该月饼的使用者和消费者,由此看出:其一,该月饼不是“用于销售的产品”,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的调整范畴;其二,定制单位既不属于《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生产者,也不属于销售者,而是使用者、消费者,所以,根据《产品质量法》关于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违法主体只能是生产者或销售者特定身份的规定,定制单位显然不是该违法行为的法定主体,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能按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对其定性并处罚。
当然,对厂家和定制单位在本案中存在的不规范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